抵押權與質押權並存時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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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權與質押權並存時的效力

抵押權與質押權並存時的效力

一個財產設定抵押之後,如果該財產價值大於被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設立其他擔保,如設立質押。還有,抵押設定後,抵押人隱瞞真相為其他債務而設定質押。這樣一來,就會出現同一抵押物上既負擔了抵押權又負擔了質權的情況。由於兩者都是擔保物權,在都沒有通過登記而公示的情況下,誰也不比誰具有優先的效力。當兩者所擔保的主債務到期都未清償的時候,原則上以抵押權和質權設立的先後順序受償;設立順序相同的,按照各自所擔保的債權比例受清償。但若與質權並存的抵押權已經過法定登記的,那麼情況又會不同。此時,抵押權人要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因為經過登記的抵押權的設立是以登記為公示手段,其設立時間因記載在登記簿上,是確定的;質權是以佔有質押物(也就是抵押物)為公示手段,其設立時間因不具有公開性而難以確定。為了防止抵押人(出質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説自己與第三人設定的質權設定在先(事實上設定在後)從而使第三人對抵押物(質物)變價並優先受償從而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法律就賦予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權清償的效力。況且,同為公示手段,登記的效力要大於佔有。司法實踐中值得注意的是,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同一財產上負擔的質權,其中已登記抵押權設立的時間既可能先於質權的設立時間,也可能後於質權的設立時間。此時就不再遵循“物權效力取決於其設立時間”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0630]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六十三條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208] 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二、抵押權與質押權的區別

(1)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其特定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對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  該財產稱之為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稱之為抵押人,債權人稱之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有法定和約定兩種。法定的無論是否約定必須依照規定;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協商解決。  抵押物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抵押人所有的財產,凡是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或當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還包括被擔保的主債務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稱、數量、所在地、權屬、抵押範圍等內容。  按照法律規定,抵押擔保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記受理機關應當是該財產的管理機關,如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為土地管理機關、船舶、車輛的抵押登記機關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等。  

(2)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特定財產移交給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  該財產稱之為質物,提供財產的人稱之為出質人,享有質權的人稱之為質權人。質押擔保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或質權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質押合同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

抵押權與質押權並存, ?通過小編以上的講解,我們可以知道抵押權與質押權都是擔保物權,但是當其並存時,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我們沒有理由説誰的權利優先。在其都登記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抵押權的權利優於質押權。而且抵押權與質押權並不是我們理解上的詳盡的詞語,其在法律上有着很大的區別,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唐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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