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需要有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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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需要有哪些條件?

普通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需要有哪些條件?

(一)動產抵押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抵押權。

故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必須以動產為其標的範圍,然而這並不意味着所有的動產都可以作為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動產才可成為動產抵押設定的標的物。

我國《擔保法》第34條第2款和第4款分別對動產抵押權的動產範圍作了列舉和概括規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及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這裏“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應是指特殊的動產和生產資料,不是指普通意義上的動產,而且這些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必須是抵押人對其擁有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動產。不享有所有權或無權對之進行處分的,抵押人不得設立動產抵押權,否則抵押關係無效。此外,該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還必須是可以流通的,能夠轉讓並能夠變賣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監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均不得抵押。

(二)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以標的物不移轉佔有為條件。

這是動產抵押權設立的一個重要特徵。動產抵押的成立與存續,不以債權人(抵押人)佔有標的物為要件,所以無須將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佔有。換言之,即債務人或第三人雖以其動產提供擔保,但仍可保留其對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權。這樣,動產抵押就與動產質押區別開來,因為動產質押的設立,因轉移佔有才生效力,故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押最主要的區別就在於標的物是否轉移佔有上。

(三)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訂立書面抵押合同。

由於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所以當事人應訂立書面抵押合同。該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條款。由於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設定處分權而與抵押權人達成的協議,所以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享有所有權或有處分權,同時抵押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徵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否則無效。

綜合上面所説的,動產抵押權如果要進行成立的話,那麼就必須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才能進行成立,而且在簽訂抵押合同的時候還要得到雙方的同意,只要債務人沒有依法的履行自己的債務,那麼債權人就有權利優先進行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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