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不動產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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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不動產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用不動產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用不動產擔保的規定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夠利用不動產做擔保:

①抵押人必須具備主體資格。即抵押人應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時對抵押物有完整的所有權和處分權;

②抵押物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從各國立法來看,並非所有不動產均可設定抵押權,根據我國《擔保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下列不動產是不能作抵押的。

1、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的不動產;

2、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具有紀念意義的建築物;

3、已被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地產;

4、被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動產;

5、產權關係不清或有爭議的財產;

6、來自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動產;

7、未取得合法權證的違法建築物。

③價值評估應該公允。抵押物的價值應該經過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做出合理公允的評估報告,然後根據評估的價值確定抵押率和擔保價值;

④辦理抵押登記。依照我國法律,不動產的抵押必須辦理抵押登記。

二、擔保期間約定不明怎麼處理

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26條第1款規定: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擔保法》對保證期間採取了“有約定”和“沒有約定”的兩分法,併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合同推定了一個“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確立了“保證期間法定主義”,亦即,任何保證債務,均有保證期間的適用,約定了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適用約定的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適用法定的保證期間。在我國《擔保法》上並沒有規定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這種情形,在解釋上應視為“沒有約定”,而適用法定保證期間。“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的約定,如系 “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則應視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而將保證期間推定為“6個月”。

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中)保證債權,則保證期間因此而早於約定的期間提前結束,但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結束。即使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仍然可能承擔責任。例如一般保證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一年。債權人因債務人在超過主合同履行期10個月仍未能履行(未還完錢),遂向法院起訴債務人和一般保證人,此時保證期間終止(完成它的作用),若只起訴一般保證人,法院一般請債權人添加債務人做共同被告。勝訴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未果之時,可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即申請強制履行。

保證期間原則上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自由約定。“從合同關係自身來講,合同及其法律所保護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與期待,實現意思自治的理念”,這同樣適用於保證合同。《擔保法》第15條把“保證期間”的約定作為保證合同的一個基本條款;當合同沒有確定或確定不明確時,按合同漏洞的補充原則由法律加以補正。

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內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及方式因保證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方式不限(最好書面方式便於舉證),而在一般保證中,方式僅限於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的自身性質即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現實生活當中,利用不動產做擔保完全是可以的,但是也需要具備相應的法律規定條件,比如説在主體資格方面,抵押人必須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除此之外,還需要對財產擁有處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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