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保證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能否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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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可能會共同存在一個債務債權關係中,那麼當債務關係出現糾紛時,主合同、保證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能合併審理嗎?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主合同、保證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能否合併審理

主合同、保證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能否合併審理問題

借款人沒有按借款合同約定期限分期還款時,銀行起訴借款人、汽車經銷商和保險公司要求借款人還款、汽車經銷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情況較多,銀行能否將借款人、汽車經銷商、保險人一同起訴,對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有的法院認為不能合併審理,認為應當先由銀行起訴借款人和汽車經銷商,讓借款人還款,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不能時,由銀行再行起訴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討論稿第三十九條規定: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之間的合同起訴投保人的,不得將保險人列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後,權利人依據保證保險關係起訴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筆者認為:此條規定顯然不妥。

(一)因為保證保險合同雖然具有獨立性。

其一,主要是講合同獨立存在,保險人承擔責任的獨立性,但因保證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保證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是與借款合同權利義務緊密相連的,保證保險合同是不能脱離借款合同獨立存在的。故將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合併審理是可行的,那種先將借款及保證合同審理,並執行不能時,再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的做法是錯誤的,因為法院利用自己的審判權將保險公司的責任變成了一種類似於一般保證的責任,且比一般保證責任更輕的責任。

其二,那種將借款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截然分開審理的做法,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顯然也是不可取的。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若説保證保險為保證性質,因保證保險對保險人的承擔責任約定不明,那麼就應按連帶保證承擔責任,既然保險人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起訴債務人時,當然可以一同起訴保證人、保險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借款人、保證人、保險人了。所以將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必然分開審理,顯然是沒有依據的,是法院沒有依據地將保險公司責任滯後的職權主義的體現,這種職權主義違背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且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訴累。

(二)銀行、保險公司、經銷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協議,將三方合作協議作為其合併審理的依據,並無不當。

(三)把保證保險合同定為基礎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關係(討論稿第三十八條),而截然分開審理的方法是不可取的,顯然沒有脱出保證法和票據法解釋的窠臼,是一種法律上的模仿,這樣只能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使債權人一次審理可以解決的問題變成了兩次審理和執行的問題。

(四)最高法院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經終字第428號判決書中已予以了認定,認為合併審理並無不當。雖然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還是具有指導意義的。因此第三十九條應修訂為: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保證人之間的合同起訴投保人、保證人的應當准許;保險事故發生後,權利人依據保證保險關係而起訴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合同及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起訴債務人、保證人、保險人的人民法院亦應當准許。也就是説,債權人單獨起訴債務人、保證人、保險人或將債務人、保證人、保險人作為其共同被告一併起訴的,人民法院均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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