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司債務怎麼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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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司債務怎麼承擔?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司債務怎麼承擔?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司債務用公司財產來進行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 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可見,總公司下有多過分公司的,其中一個 或幾個分公司的債務,其自身財產不足清償的,可由總公司清償,總公司直接掌握的財產也不足清償的,可用其他分公司的財產來清償該分公司的債務。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訂後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2)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佈實施)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3)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温州市城區五馬勞動服務公司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的電話答覆》:“如有證據證明運輸社確是服務公司的分支機構,在運輸社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將服務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對運輸社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佈實施)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七條第三款:“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現代社會,很多大公司都會開設一些分公司,當公司經營不善,或者是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況時,就需要向銀行或者是他人進行貸款,這時候產生的公司債務,需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來用公司財產進行償還,分公司的債務承擔在這裏也給大家做介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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