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合同管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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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合同管轄法院管轄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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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合同管轄地歸哪邊法院管轄?

如原告堅持不選擇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如何正確判斷民間借貸合同的履行地呢?在合同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只能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進行判斷: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合同生效後,只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返本付息的義務,換言之,只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給付貨幣的義務。那麼出借人所在地作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是該合同的履行地,即此時原告可以在自己住所地法院就民間借貸糾紛提起訴訟。有觀點認為,如果借款人始終在同一地向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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