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合同訴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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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那麼應該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合同訴訟管轄呢?請閲讀下面有關訴訟管轄的內容瞭解。

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合同訴訟管轄

借款合同民間借貸訴訟時效合同訴訟管轄

合同訴訟是指合同的當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條文釋義及其他方面發生爭議,而向我國人民法院起訴從而引起的訴訟。

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對於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債權,其訴訟時效應按每一期的期限屆滿日分別起算還是從最後一期屆滿後起算,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故對於約定分期償還的借款合同,應從每一次的償還期限屆滿之日分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於同一筆完整的借款,雖然規定了不同的償還日期,但訴訟時效期間仍應從最後的償還日期開始計算,否則將一個完整的法律關係割裂開來,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權利。

從理論上講,分期履行的債權,分為定期給付債權與分期給付債權,前者為數個各自獨立的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如租賃合同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債權;後者為一個獨立的債權,分數期而為給付,如按期還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對於定期給付債權,由於其是因租賃、承包等連續性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權是一再發生的,經過每一確定期間即產生一新的債權,數個債權之間是獨立的,所以對該債權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自各該債權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分別計算。合同未到期而終止的,僅發生對已經過的期間的費用的請求權,違約人可能會承擔違約責任,但不必支付未經過期間的費用:而對於分期給付的債權,在約定分期付款的借款、買賣等繼續性合同中,儘管合同約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債權是確定不變的,其義務內容是作為一個整體構成了相對人的權利內容,權利人基於該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同樣也是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其主張合同權利也是對整體權利的主張,每一確定時間的經過即發生債權數額的減少,所以,對該債權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債務履行期限全部屆滿後次日起起算。

合同未到期而終止的,債務人應清償所有未支付的債務。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認為由於分期給付債權的標的雖然是一個,但標的物是可分的,所以分期給付債權雖然基於同一合同所約定的債權是一個整體,但在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實際是將整體的債權分為若於個數額、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後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債權。債務人應當在各相對獨立的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履行義務,否則構成違約,亦即構成對債權人相對獨立的這部分合同權利的侵犯。根據《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按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針對雲南高院的批覆法函〔2004〕22號《關於分期履行合同訴訟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對於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債務發生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筆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應當認定在借款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實際是將整體的債權分為若干個數額、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後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債權。根據《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從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儘管該批覆是針對雲南高院《關於繼續性租金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作出的,但對於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仍然適用。另外,在對訴訟時效的起算存在分歧的情況下,還應當從保護債權人權利的角度考慮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尤其對金融債權的保護更應如此。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因此,沒有約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借款合同,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催告後、必要的債務履行準備期屆滿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債的關係成立時起超過20年,不予保護。因此,對於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應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或者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結束的次日開始計算。也有的觀點採用了國際上通行的"權利能夠行使説",認為無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合同,訴訟時效應從權利能夠行使時開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債權成立的時間同時也就是債權可以行使且應當行使的開始時間。持"權利能夠行使説"觀點者還認為從合同生效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更能體現時效制度的價值,防止債權人長期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按照我們現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債權人一直未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內,債權人起訴的,都將得到保護;但如果債權人主張曾給債務人以催告,債務人收到催告的,時效期間從催告的履行準備期屆滿時起起算兩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也就是説,行使催告權的債權人,只能在兩年的時效期間內受保護。而對權利放任自流、不管不顧的人,卻要在20年的時效期間內受保護。這一結果與時效制度關於"權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護"的立法理由相悖。筆者認為,雖然訴訟時效的設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但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訴訟時效的起算還是應當從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或在寬限期滿未履行時起算,因為只有此時債權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無效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關於申請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問題,一般認為,合同無效是法律對合同效力所作的強制性、否定性的評價,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履行合同,只要具備無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該無效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變為有效。因此,申請確認合同無效應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當事人均可以於任何時間申請確認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其法律後果是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接受給付的一方當事人佔有財產因合同無效而失去了繼續佔有財產的權利基礎,所以基於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屬於物權請求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屬於不當得利之債範疇的債權請求權,對於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存在爭議,但賠償損失請求權無疑應受訴訟時效的約束。關於無效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問題,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尚沒有相應的規定,理論界爭議很大,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標準也不盡相同。

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二,時效期間屆滿後,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有具體條款的,視為對原借款合同的變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約定有違約金,在還款協議中如果沒有作出新的約定,則不再適用。第三,在有主從債務的場合,主債務的雙方當事人在時效期間屆滿後達成還款協議的,該還款協議對從債務人並不當然發生作用,從債務人仍可以行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所產生的抗辯權。第四,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只是意味着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保證人仍可援引債務人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第五,如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不能視為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因為保證人並不能代表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另外,上面討論的是對於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又在催收通知上簽字的效力認定問題,但對於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後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保證人保證責任如何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4號《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之規定:"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由於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超過保證期間後,保證人又在債權人催收通知上簽字的,保證人是有條件的不承擔保證責任,那就是除非雙方形成新的擔保法律關係,否則,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實踐中,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能否視為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是否仍應受法律保護?

如:A廠與B廠因業務往來形成債務關係,1999年前B廠欠A廠500萬貨款,但自1999年至2003年沒有證據證明A廠向B廠主張過權利。2003年4月A廠將B廠所欠的500萬元的貨款轉讓給C廠。B廠在該債權轉讓協議上籤注"同意轉讓"並加蓋公章。2003年8月,C廠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起訴B廠償還欠款。對於B廠的訴訟請求是否應該得到保護,基本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轉讓協議雖然不一定有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原債權人及受讓人將債權轉讓事實告知債務人的目的,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告知債務人應向新的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應認定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籤署同意轉讓字樣並蓋章,表明債務人認可該債務、根據法釋〔1999〕7號的規定,應認定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只有當事人自願履行時,才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債權轉讓協議中沒有主張權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認定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行為中隱含了主張權利的目的,在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時,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但在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僅有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的簽字而無同意履行債務的明確表示,債權不應再受法律保護。

筆者傾向於第一種意見。

實踐中對於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債務人將加蓋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債權人,由債權人在該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寫催收時間是否有效,實踐中爭議也比較大。如:某企業向某銀行借款400萬元,到期日為1999年10月8日。2001年10月7日、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進行了催收。2004年10月5日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企業償還債務。在審理中經法院委託鑑定,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時間為2001年10月7日或同一時間後銀行認可該後兩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業加蓋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寫的:如何處理該案,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訴訟時效期間為1999年10月8日至2001年10月9日。由於2001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訴訟時效中斷重新計算即為2001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8日。此後的催收雖然是銀行自己填寫的,但印章是真實的,可以視為企業授權銀行可以根據需要自己填寫即放棄了因時效而產生的抗辯。因此,2004年10月5日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利益應該得到保護。

另一種意見認為,時效制度屬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時效的適用或改變時效期間。即使認為企業在空白催收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授權,銀行可以根據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放棄了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時效利益和抗辯權,但因其屬於提前拋棄時效的行為,亦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號《關於借款到期後債務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一章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的請示的答覆》基本採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在目前最高法院沒有新的解釋的情況下,上述答覆是具有指導意義的,但該意見中關於時效利益當事人不能約定排除或當事人不能提前放棄因時效產生的利益抗辯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根據法釋〔1999〕7號,債務超過訴訟期間後,債務人可以簽字重新確認原來的債務,放棄因時效而產生的抗辯權,但債務人提前在催收通知上加蓋印章,自然也知道自己這樣做的法律後果就是放棄了將來因時效而產生的抗辯權,因此,提前放棄因時效產生的利益抗辯在法律並無禁止性規定時,應該確認有效。上述最高法院的個案答覆僅是採用時效利益提前放棄而無效的理由很難讓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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