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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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破產撤銷權

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於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國內也有學者稱之為否認權,並定義為:對於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於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予以消滅,使財產回覆到行為發生以前的狀態的行為。 否認權理論實為日本學者提出,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

追回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這一破產撤銷權制度,雖然在法律上給予了債權人適當的救濟權利,但由於該規定過於簡單,在審判實踐中操作性差,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完善,因此,在立法上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破產撤銷權制度,以便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擴張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和行使主體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32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二、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破產撤銷權的構成,一般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

(一)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何謂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是指該行為減少了破產人的現有財產後增加了破產人的負債,使得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受到了減損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是全體破產債權人。對於行為的“有害性”,有的國家採用的是一般性標準,有的國家則採用的是債權人地位標準。前者是指行為的發生致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受償受阻或增加難度,該標準立足於行為的發生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經濟價值有所減退的角度考慮;後者則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的破產法基本觀念出發,即某一行為使個別債權人獲得比行為發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沒有該行為的發生,則該債權人的實現權利的程度會低。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既包括有償行為,也包括無償行為。有償行為包括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等,這裏的有償,雖然得到了一定的給付,但並不是相應的對價,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個西瓜的關係,也可能是一個大西瓜和一個小西瓜的關係。無償行為包括放棄財產權利、增與等。

(二)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所為的某些行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這個期間稱之為臨界期間。之所以有是否啟動破產程序之分,原因是,破產程序一旦啟動,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即歸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所佔有、管理和控制,而破產債務人失去了佔有、處分的權利,即使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效力,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債務人的損害行為往往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因此,只有對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有害行為的存續期間加以限制,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各國立法均規定有一定的臨界期間,有的還根據不同的行為設置不同的期間,行為的危害性越大,期間越長,反之越短。例如德國破產法規定無償行為的臨界期間為10年,相符補償的臨界期間為3個月;芬蘭破產法規定欺詐性行為的臨界期間為5年或10年,而未到期債務進行清償的臨界期間為90天。在我國,目前法律未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通常認為我國破產法的臨界統一規定為6個月,這6個月,是指破產程序啟動時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的6個月,而在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至破產宣告之日仍存在一個期間,這期間發生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亦屬撤銷範疇。這種關於臨界期間的規定的相同性,過於單一、籠統,使得有害程度不同的行為對交易安全的餓潛在危脅程度相同,形成明顯的不合理。綜觀目前國有中小型企業的破產案件,企業在申請破產前一兩年甚至更長時間已沒有清償能力,啟動破產程序實乃迫不得已,此時,破產債務人已無什麼資產,極大地降低了破產清償率。因此我國破產法也應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對危害性大的損害行為如無償行為、隱匿、私分、毀損財產行為的臨界期間可作相應調整,增長到1至2年。在審判實踐中,破產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法官可以運用臨界期間的適當擴張原則,儘量予以撤銷,最大程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三)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於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要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主體,該主體就是破產債務人實施損害行為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實際的行為獲益人或行為獲益人已死亡或註銷,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破產撤銷權則無法行使。

(四) 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

對於破產債務人主觀上的惡意,是否應作為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觀點一認為應將惡意性的行為作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二認為不應將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作為構成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三認為應區分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應以當事人主觀上的惡意為要件,無償行為是要損害行為人利益,即應撤銷。在破產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的情況下,相對人未支付對價,行為一旦被撤銷,對其利益影響甚微,故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害及債權均可撤銷。但對於有償行為,因合同自由原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交易的價值,當事人以某種價格或基進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產債務人有償行為的效力時,應將當事人的主觀惡意考慮在內。當債務人為該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存在,即為惡意,應予以撤銷。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相對人的利益,應適度地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其理論依據是我國民法關於破產撤銷權的相關規定。民法規定的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該情形不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態度,因為債務人無償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已表明了自己的惡意;另一種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明知該情況的,該行為的有償性,決定了法律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由於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是民法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與一般性的關係,應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調整,以適當擴張可撤銷行為。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破產撤銷權的概念以及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相信您對破產撤銷權有了一定的瞭解了。企業的破產程序一旦開始啟動,就不能對財產進行無償轉讓,壓價出售等行為,這種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企業的債權人的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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