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實現代位權要符合什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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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實現代位權要符合什麼條件

債權人實現代位權要符合什麼條件

1、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為,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為是否有過錯。怠於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2、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為保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3、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我國《合同法》中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為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如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債務人不行 使權利,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時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不一定是指債務人沒有資力,有時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但是債權人的 債權仍然可能得不到實現。

二、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有哪些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73條中的規定其實就是對代位權的定義做了解釋,是指在債務人在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債權。

現實中,債權人實現代位權的必須要符合法律中規定的條件才可以,否則的話就不能行使代位權。在這,需要提醒您注意的是,作為債權人,當您在行使代位權的時候,一定不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該代位權的行使就會存在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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