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合同代位權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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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權

債權人行使合同代位權的條件有哪些?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1、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為,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為是否有過錯。怠於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2、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為保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3、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我國《民法典》中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為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如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

保全債權的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時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不一定是指債務人沒有資力,有時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但是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可能得不到實現。如A向B購買一古董,還未交付時即將該古董轉賣於C,如果A怠於請求B交付,則C的債權也不能實現,因此不論A的資力狀況如何,C都可以代A向B請求交付該古董。在特定物的買賣中,債務人的資力狀況與債權的實現並無直接關係,債權人無須待債務人資力不足才行使代位權。

以上內容講述的是行使合同代位權的條件,只有滿足了這些條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要求行使代位權時,人民法院才會受理,若是不滿足這些條件,法院是不會受理案件的,這時候可以起訴債務人違約。當事人若是無法準確判斷是否能夠行使代位權,可以諮詢一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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