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通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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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通知監禁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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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

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債權關係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讓與合同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享有的現象。但債的關係畢竟是相對法律關係,如果不以適當的方式使債務人瞭解債權讓與的事實,就意味着債務人因不知讓與事實而向原債權人或後續受讓人為給付則不生效力,這顯然對債務人不公平。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2]法釋[2001]第12號第6條第1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除了具有保護債務人利益的功能以外,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還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債權讓與何時生效;二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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