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溯及力以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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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溯及力

物權法溯及力以及處理

法律的溯及力和法律的生效時間一樣,都是確定法律效力時間範圍的重要因素,將影響到法律的貫徹實施。一般説來,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就是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適用於在其生效前發生的情況,適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各國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則。我國也以無溯及力為重要立法原則之一,物權法也不例外。之所以不溯及既往,是因為法律要保護權利,維護秩序。特別是對於物權法而言,以前依法成立的財產關係不論是否符合現在物權法的規定都應當保護其穩定,這樣才能保護合法取得的物權,避免因法律的變動帶來不必要的紛爭。例如物權法第74條關於車庫、車位歸屬的規定,不能説物權法作了這樣的規定,現有的車庫、車位就都要根據該條重新確定歸屬。對於物權法實施之前的車庫、車位,其歸屬應當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的有關規定來確定。從溯及力的角度上看,物權法的實施時間也是處理有關問題時確定適用法律的標尺。注意到物權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於全面理解本條規定的意義,正確把握物權法的效力。

物權法溯及力的處理

我國修訂後的刑法典第1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根據這一規定,對於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97年10月1日修訂刑法生效前實施的行為,應按以下情況分別進行處理:

1、當時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的,只能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現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對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規定為犯罪為由而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當時的刑法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則應適用現行刑法,即現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當時的刑法和現行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按照現行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即從舊兼從輕原則所指的從舊。但是,如果當時的刑法處刑比現行刑法要重,則適用現行刑法。此即從輕原則的體現。

4、如果根據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了生效的判決的,該判決繼續有效。即使按現行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處刑較當時的刑法要輕,也不例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當時的刑法。對一種行為刑法的溯及適用,只限於未經審理或者雖經審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場合;已經生效的判決,不應根據刑法的規定加以改變,以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從法律學來看,溯及力是指,國家的法律法規在其指定的範圍(時間與空間)內有對民事法律行為等行為的有無效力是否合法的決定力。

5、《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所以大家現在應該明白了物權法溯及力就是對於以前的事情和行為是否適用這個法律的認定。當然這個法律的溯及力適用也是要過根據不同的情況而劃分和規定的,例如刑法情況或者法律已經生效判決等情況都是不同的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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