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通知口頭可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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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轉讓通知口頭可行嗎

債權轉讓通知口頭可行嗎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文過於簡略,未規定債權人應於何時通知債務人。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合同後,因債權人不知道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債權人雖通知了債務人,但只用口頭形式通知,債務人出於達到拖延履行債務的目的,不承認債權人將債權轉讓已通知他的事實。因口頭通知形式一般情況下無法保存證據,導致無證據證明已通知的事實。據此,債務人就會提出因債權人未按《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抗辯。司法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是,因債務人抗辯理由成立,法官便判決駁回原告即受讓人的訴訟請求。

二、債權轉讓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人,受讓人並沒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係到受讓債權能否對人發生效力。

三、訴訟中通知債務人如何處理

實踐中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訴訟過程中債權人通知了債務人,該通知對債務人是否生效?法院又應當如何處理?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駁回原告(受讓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因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受讓人在起訴時不是債務人的債權人,即在起訴時,受讓人尚未取得權利,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後來雖經債權人通知,已過舉證時限(一般規定開庭前舉證期限屆滿),所以應駁回原告的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支持原告(受讓人)的請求,因為債權轉讓通知是形成權,一經通知便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債權人脱離債的關係,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原告起訴時雖未取得權利,但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取得了該權利,法院應支持其主張。因受讓人起訴時未享有權利,債務人先前的抗辯符合法律規定,債務人沒有向其履行的義務,但經債權人通知後債務人便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

若按第一種觀點處理,駁回原告的請求後,因債權人已於訴訟中通知了債務人,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受讓人可立即再行起訴債務人,無疑會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所以,第二種觀點較為合理,且有法理依據。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簡稱《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 由此確立了在訴訟中債權人可以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的法律制度。

從實際案件判決結果來看,若債權轉讓通知口頭債務人的話,由於難以保存相關證據,容易導致糾紛的發生,因此一般情況下是不允許進行口頭通知的。不過此時也有人有疑問了,通知債務人究竟應該是誰去通知,這方面的內容本站小編也在上文中進行了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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