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訴訟管轄的法院是怎麼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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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權訴訟管轄的法院是怎麼確定的?

代位權訴訟管轄的法院是怎麼確定的?

對於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法律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該管轄的性質、與協議管轄、仲裁管轄的關係、涉外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在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時,應當優先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轄,最後是一般的地域管轄。如果將該管轄理解為一般的管轄,那麼對於為數眾多的代位權訴訟,均需要根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管轄,亦即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針對具體案件的不同所確定的各種特殊地域管轄來處理,而民事訴訟法對很多案件都規定了多個法院供當事人選擇。另外,如果要適用這些規定,首先要查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係性質,這樣無疑使得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複雜化,不利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二、代位權協調問題

代位權訴訟之管轄與協議管轄、協議仲裁之協調問題

1、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不能就代位權訴訟進行協議管轄、協議仲裁。首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只能通過法院的途徑進行,也即只能通過代位權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這就排除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簽訂仲裁協議的可能性。其次,應當認為,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亦無權就代位權訴訟簽訂管轄協議。

2、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就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簽訂管轄協議或仲裁協議的,應認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影響代位權訴訟的繼續進行。但是,該管轄協議或仲裁協議對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糾紛部分,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3、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已經簽訂有管轄協議,應當如何加以協調之問題。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與協議管轄的法院不一致時的情況,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則不存在需要加以協調的問題。

代位權的各種管轄之間的協調包括,債權人還有次債務人不能進行協議管轄或者協議仲裁,債權人訴訟之前,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如果簽訂了有管轄的協議的前提下,協調的方式受訴訟的法院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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