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糾紛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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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糾紛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管轄權通俗地説就是法院對案件的管理權限,我國各種案件的管轄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在債權債務糾紛中,有一種是代位權糾紛,它是債權人提出的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而行使的權利,那代位權糾紛管轄法院怎麼確定?本站小編將為您進行解答。

一、代位權糾紛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有關代位權訴訟的管轄: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此,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哪些人可以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並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後,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三、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需合法或不屬於自然債權,債務人與次債務的債權亦同。

如果兩項債權其中一項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或已過訴訟時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權。如果債權的無效、被撤銷是由次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則債權人仍可行使代位權。

2、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債務人對於其已到期的債權只要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即構成“怠於行使”。僅向次債務人的代理人主張、發出催款通知、向有關行政機關請求處理,都屬於怠於行使之列。次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

附條件的債權,條件成就前,效力尚不發生,鼓無代位權成立之可能。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不以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為必要條件,因為有些情況下,債權人的債權到期之時正是債務人的債權時效屆滿之時,若要求債權人債權到期,則已無代為之可能。

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造成損害或債權有不能實現之危險。

債務人的財產若足以清償其債務,債權人自無代位之必要。那麼,當債權人對其債權已經設立了抵押、質押或者其他擔保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否就不成立了呢?非也。因為有時候擔保僅僅是對債權人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的擔保。有學説認為:對於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為判斷標準。

5、債務人怠於行使的權利須具有可代為性,必須是不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比如:

(1)與人格和身份相關的債權不可代為;

(2)專屬於債務人的財產權不可代為,如基於扶養、贍養、繼承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

(3)專屬於自然人的債權不可代為,如退休金、養老金、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

我國法律規定了代位權糾紛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權的只能是債權人本人,且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代位權的行使應滿足一定的條件,並非所有的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都能行使自己的代位權,債權人在起訴之前應對相關的要件進行了解,方能有把握的為自己爭取合法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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