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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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這對絕大多數人來説應該是個很陌生的詞彙,或許只有從事法律行業的人來説能夠清楚的説出它的含義。其實,這項權利主要體現在合同履約中,而且該權利的行使在某些時候能夠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具體不安抗辯權司法解釋是怎樣的?請看下文解析。

不安抗辯權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一、不安抗辯權司法解釋

不安抗辯權是民法中抗辯權的一種。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是指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暫時中止履行的權利。

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二)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三)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七)合同法68條之規定。

就是如果互負債務的情況下,發現合同支付方出現無法維持經營在沒能力付款,或者轉移資產等問題時,另一方可以要求中止合同,這樣能夠有效的保障自身利益,但如果支付方有擔保,那麼當事人也不能停止履約,應按合同要求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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