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上有無留置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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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和財產權利不得作為留置權的標的物

不動產上有無留置權問題

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留置權的標的物必須是動產,不動產和財產權利不得作為留置權的標的物。該條規定還賦予債權人以留置權的標的物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原則上留置物必須是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定,限制流通物作為留置權的標的物的,留置權人可以以留置促使債權清償,或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而不能直接以留置物變價受償。

二、留置權取得的前提,是債權人對留置權的標的物的佔有

但當事人佔有他人財產的情況是非常複雜的,有以非法形式佔有的,如侵權行為;有以合法形式佔有的,如買賣合同、無因管理等。但因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根據《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擔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才能取得留置權。因此,留置權的標的物合法的佔有,是指符合《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佔有,否則不能認定是合法的佔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的優先權,實際上就是留置權,這説明法律已將留置財產的範圍擴大到了不動產,但它僅適用於建設工程合同,不能擴大適用範圍。

三、分清動產與不動產的概念

1、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如果移動就會改變性質、損害其價值的有形財產,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物質實體及其相關權益。如建築物及土地上生長的植物。 不動產依自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可移動的土地、土地定着物、與土地尚未脱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於土地並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包括物質實體和依託於物質實體上的權益。如以不動產為買賣或設立抵押權的標的物時,必須經一定登記的公示手續,否則不發生效力;在民事程序法上,因不動產所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就有類似的法律規定。

2、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一般指金錢、器物等,與不動產相對。得失變更上,動產是交付主義,不動產需登記,訴訟管轄及涉外法律適用上,動產是屬人主義,不動產是屬物主義。中國的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亦應遵循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一般規則,即以有效的債權合同為基礎,並結合交付和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因此,動產善意取得不是基於無效合同,第三人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權人的追及權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據無權處分人和受讓人對財產的“雙重佔有公信力” 而發生的。

3、物權類型上:典權、地上權、土地承包權、地役權以不動產為限;而動產質權、留置權以動產為限。

總的來説,關於不動產上有無留置權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當然,除此之外也希望大家能夠分清動產與不動產的概念,以免在法律概念上產生混淆!希望上文的內容可以幫到大家。更多知識請聯繫本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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