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婚姻債務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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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時婚姻債務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離婚時婚姻債務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法律特別是修改後《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為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這些規定都欠具體、詳細,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問題是:

1、夫妻共同債務難以認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初期,夫妻雙方往往由於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實,不可能預見未來的離婚,更不可能慮及離婚時債務的分擔問題。所以,平常就在主觀上不願意,在客觀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經營風險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證據。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另一方往往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否認債務。一個典型的案例很能説明問題。李某與林某某自由戀愛結婚,夫妻感情很好,李某欲出國打工,委託林某某向外借款。林某某以自己名義借現金10萬元交付丈夫,夫妻雙方未交接收據。在離婚訴訟中,丈夫堅決否認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規則,主張權利的一方必然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法庭不可能支持無證據證明的訴訟主張。事實上,往往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對家庭的貢獻大,訴訟結果卻反而對他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的結果雖憑證據,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難以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2、第三人的債權保護不力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雖然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依據,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免各行其事,自以為是,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下面,分別不同情形論述。

(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第三人即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訴求,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對列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採取強制措施。法院判決在實體和程序上的處理均有可商榷之處。在實體上,未明確認定屬於個人債務還是屬於共同債務,在程序上未考慮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確屬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決定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訴訟與執行變成兩張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擔了有限的“共擔”責任,第三人的債權不能獲得有效保護。

(2)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主張,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離婚後,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列為被執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個人財產,或者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這種情形的判決與前述相同,在執行中債權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原夫妻雙方。在庭審中未在債權文書籤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認屬於共同債務,債權人是難以舉證證明他們的債務確屬用於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變成了個人債務。

(4)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共同債務,離婚時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或者法院判決,在離婚協議書或裁判文書中確定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向該原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法院根據原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判決原夫妻中的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的債權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原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未對共同債務確定處理意見的。有的法院則依職權自由裁量作出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的判決。這就完全違背了共同債務共同清償的原則,更是弱化了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

(5)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第三人起訴原夫妻雙方,有的法院一律判決原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這樣的判決雖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債權,但是這可能造成原夫妻雙方為爭議是共同債務還是一人債務的訟累。

綜合上面所説的,婚姻債務所涉及到的問題有很多種,而且不同的債務雙方所劃分的情況就會不一樣,但只要是屬於共同的債務,任何一方都沒有推脱的責任,所以,如果雙方在協商的時候遇到問題就可以直接利用法律的方式來進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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