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什麼時間內不行使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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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的行使時間

撤銷權什麼時間內不行使消失

我國《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權事由後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該條規定了撤銷權消滅的兩個事由,即除斥期間的經過和權利人放棄撤銷權。

二、除斥期間起算日期的確定

除斥期間的起算日期的確定可區分兩種情況:

1、一方以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撤銷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起算。因為在這些情況下,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當時就會知道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即撤銷事由的存在,而倘若不知道,就談不上脅迫或者乘人之危問題。

2、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以及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和顯失公平的合同,自當事人知道、應當知道被欺詐,或者知道、應當知道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事實之日起算。所謂應當知道,包括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條件,當事人應當知道事由的存在,即使不知道,也是由於有過錯。

3、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撤銷權人不得再行使該權利。

三、撤銷權效果的歸屬

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姿勢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依該行為給付的,受令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於給付人的情況下,產生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不過,為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為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位受領。另外,債權人可通過執行程序使其債權受償。就受領的標的物,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並沒有優先受償權,不過,如同債權人的代位權場合,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

在沒有抵銷的場合,應該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這種場合,債券平等固然是一項原則,但同時也還存在這一個實際履行順序的問題。如果依債務人任意履行而向撤銷權人清償,或者其他債權人如果沒有及時主張債權,通常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就會獲得滿足、實現債權,對此,其他債權人自不得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為任意履行,債權人如欲實現其債權,則須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執行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民訴意見》第276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民訴意見》第298條第2款)。另外,在執行階段,也可能出現執行競合的現象,此屬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此處不予贅述。

通過上述文章我們瞭解了撤銷權什麼時間內不行使消失的法律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內如果沒有行使撤銷權就會消失,除斥期間的起算日期也是分情況而定,撤銷權是我們維護自己的利益需要用到的權利,我們在行使時可以諮詢律師來幫助我們解決遇到的難題以便於更好的去維護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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