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撤銷權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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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中撤銷權的種類

合同法中撤銷權的種類

合同法中撤銷權的4大種類:

縱觀合同法對撤銷權行使的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3、合同一方當事人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可以行使撤銷權。

4、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受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

上述第一、二兩種情況,系無訂立合同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相對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第三種情形是違背意思表示真實原則,可行使撤銷權。第四種情形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行使撤銷權。所以,《合同法》規定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況有4種,然而有些教科書和學者的理解上,只把上述第四種情況作為撤銷權的行使,這是不完整的,導致審判實踐中,理解發生分歧,適用法律產生矛盾。

《合同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撤銷權的主體及行使條件分析來看,有其不同之處。

(1)行使主體有兩種情況,一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包括上述第1、2、3種情況;二是合同以外的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為上述第4種情況。

(2)實施撤銷權的主體,必須以權利人的權利受損害或足以受損的權利人自己的名義申請行使。

(3)從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分析,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實施了損害或足以損害另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行為。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

從合同法解釋第25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的規定看,撤銷權的效力即為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歸於無效。具體表現為:

1、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詐害行為自始無效後,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恢復原有之狀態。

2、對受益人的效力。對直接受益人而言,詐害行為被撤銷後,其負有將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的義務;對轉受益人而言,視主觀過錯之情形而定,善意的轉受益人的權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其不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3、對債權人的效力。因為撤銷權為形成權,債務人的行為歸於無效後,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受益人將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並做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對全部的債務進行擔保。債權人不能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恢復原狀之責任財產或受益人拒絕返還的脱逸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到期債權,不必再借助代位權的訴訟。而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債務人的行為歸於無效,並使其脱逸的財產恢復責任財產上的地位。此時,恢復的脱逸財產與債務人原有的財產作為對全體普通債權人的擔保。從理論上講,全體普通債權人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在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範圍內(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取回的財產),按比例平等受償。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無權就取回財產優先受償。筆者認為,這樣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債權人在做了較大的付出後取回的財產卻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對債權人不公平。建議在立法上建立行使撤銷權的債權優先受償和特別擔保原則。

對於到期債權,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於因撤銷而恢復的債務人的脱逸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於未到期債權,恢復的脱逸財產由與債務人原有的財產作為對全體普通債權人的一般擔保轉化為對撤銷權行使者的特別擔保。當行使撤銷權的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時,可就該財產優先受償。這樣不僅保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功能,而且與代位權人優先受償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依此規定,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有權直接受領通過代位權訴訟從次債務人處取得的財產,實質是肯定了代位權行使者的優先受償權。代位權與撤銷權作為債權保全的制度,兩者的目的是相同的,所體現的精神應也是一致的。因此,建立撤銷權債權人優先受償原則既符合公平原則又體現法律精神,有利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經過小編對合同法中撤銷權的種類的簡單介紹,想必大家已經有了瞭解。由上文可知,合同法中的撤銷權分為四大類,他們也有着各自的不同之處。在我國合同法中,賠償損失與撤銷同時進行時,僅限於有過錯的那一方當事人。所以大家應該加強法律意識,認真學習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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