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異議要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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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為了避免對方將財產進行轉移,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對方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以查封、扣押等方法暫時限制對方對財產的處理。但現實中,可能被查封的財產已經有轉讓給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對此保全措施提出異議。那麼,法院在案外人提出財產保全異議後要怎麼處理?我們來了解一下。

案外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異議要怎麼處理?

一、財產保全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保全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保全的財物清點後,加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處分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保全的財物移置到一定的場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處分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採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可以負責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金融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者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動用。財產已經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法律准許的其他方法包括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等方式。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是指人民法院責令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書或者責令被申請人提供銀行擔保、實物擔保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例如,被申請人欠申請人500萬元貸款,用具有相當價值的樓房擔保,保證能夠償還申請人500萬元。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於被申請人能夠正常經營。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請人的勞動收入、禁止被申請人作為等等,也屬於財產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和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採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工作的司法解釋對上述執行方法有十分明確具體的規定,財產保全措施可依照有關執行的規定進行。

二、案外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異議要怎麼處理?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屬於執行工作,人民法院審理、執行工作應遵循該規定。因此,案外人對本案中財產保全的異議,應適用《民訴法》執行程序的規定。

2、案外人對財產保全的異議適用《民訴法》執行程序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户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户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户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財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價款,二是第三人實際佔有了該財產,三是第三人沒有過錯。

財產保全的措施包括了查封、扣押對方當事人的財產,與此同時,如果該財產已經轉移給第三人但並未辦理過户手續的,在財產保全過程中必然會對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第三人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異議,只要該第三人確實已經支付款項並已經實際佔有財產,同時沒有過錯的,法院不能進行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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