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拖延時間辦案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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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拖延時間辦案的處理

法官拖延時間辦案的處理

故意違反法律、審判紀律、審判管理規定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分。故意違反規定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關於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限管理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

為提高辦案效率,確保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件審理期限的有關規定,結合本院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刑事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死刑、死緩複核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上述規定。

第二條 一審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審理期限為一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上述審理期限的限制。

第三條 一審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二審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四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申訴、申請立案再審的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五條 執行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執行局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執行異議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十五日;執行復議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十日;執行協調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執行監督案件中,申請指定執行的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其他監督案件,審理期限為六個月。以上案件有需要聽證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長的,由執行局長或主管院長批准。

第六條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仍不能做出決定,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超過三個月。

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仍不能做出決定,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超過三個月。

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國家賠償申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七條一審案件在收到材料後,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二審及再審案件在收到材料後五日內立案;執行案件在收到材料後,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國家賠償案件在收到材料後,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

立案一庭應當在立案後三日內排期並通知審判庭領取案件材料。

第八條當事人、人民檢察院對本院審理的一審民事、行政案件提出上訴、抗訴的,審判庭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上訴狀、答辯狀後五日內將案卷材料交本院收發室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案件,審判庭在裁判文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案卷材料交本院收發室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條 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一庭領導批准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審限計算截止日期為:

直接送達的,法律文書送達最後一名當事人的日期;郵寄送達及委託有關法院送達的,將法律文書交給本院收發室或有關法院的日期;留置送達的,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公告送達的,公告刊登之日;執行案件的審限截止日期為局(處)長批准結案之日。

第十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精神病鑑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檢察員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的期間;

(五)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閲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期間;

(六)刑事被告人年齡、身份、檢舉揭發材料查證及相關的專業鑑定期間;

(七)民事、行政、執行案件公告、鑑定的期間;

(八)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管轄爭議、執行爭議的期間;

(九)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十)中止審理、執行至恢復審理、執行的期間;

(十一)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十三)開庭審理前變更主審人的,變更前的時間;

(十四)申訴(申請再審)案件、再審案件、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調卷期間;

(十五)審理期限屆滿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案件,從申請之日起三十日的調解期間

(十六)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七)等待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期間;

(十八)向上級法院請示、報核期間;

(十九)徵求本院其他部門、其他單位意見期間;

(二十)因特殊原因,經主管院長批准,暫緩宣判、暫緩處理的期間。

上述第(一)至第(十六)項由主審人報部門領導審核、確認,第(十七)項由審判委員辦公室確認,第(十八)、(十九)、(二十)項由主管院長審批、確認。

第十一條審限管理依託本院審判流程管理系統進行,從立案庭接收立案材料到送達、歸檔的每一個環節均通過審判流程管理系統進行。案件主審人及跟案書記員應在上述工作完成後及時將上述情況如實錄入審判流程管理系統。未經審判流程管理系統確認的,視為該工作沒有完成。

第十二條 案件審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尚未審結的案件,審判流程系統自動向主審法官和審判庭領導發出超審限警示,審判庭領導應督促主審法官在審限內結案。

第十三條需要延長審限的,主審人應在審限屆滿前七日內通過本院審判流程管理系統辦理延長審批手續,同時應將不能如期結案的原因和擬結案日期等事項書面報告審判庭領導和主管院長。各審判庭可以對本庭辦理延長審限案件的事由、條件和程序作出具體規定,庭領導對延長審限的申請應嚴格把關,嚴格控制延長審限案件數量。延長審限申請審批後,主審人應通過網絡系統打印延長審限審批表,歸檔入卷。

第十四條審限屆滿日之前未提出延長審限申請或延長後的審限再次屆滿的未結案件,網絡系統自動認定為超審限案件。對超審限案件,主審法官應當在五日內將不能如期結案的原因和擬結案日期書面報告有關領導和審判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本院對各審判庭及辦案人員執行案件審限情況定期通報,對超審限或違反本辦法的情況及時通報。

第十六條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超審限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或弄虛作假、不如實填報有關事項的,除承擔考核責任外,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注:《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為謀私利故意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十七條 本院審判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超審限案件的評查及通報工作,並向政治部報送考核數據,政治部根據考核數據通報考核結果。

由此可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紀律處分辦法,法官拖延時間辦案,或由於過失,或由於謀取私利的目的動機,那麼視情節輕重,可能將給予法官從記大過到開除的處分。所以辦案期限內完成結案,應是每個法官所應當恪守的紀律,也是其職責。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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