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迴避的做出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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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中迴避的做出規定有哪些?

民事訴訟中迴避的做出規定有哪些?

民事訴訟中迴避的做出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當中規定迴避的對象是包括審判人員和其他的人員的,而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有權利利用口頭或者是書面的申請方式來要求他們進行迴避,具體的決策的權利由法院來作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迴避的對象包括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對於審判人員的範圍,《若干規定》明確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包括人民陪審員、執行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

二、迴避方式和程序

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可見我國迴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迴避和申請回避並用。自行迴避即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應主動退出該案件的審判及其他相關工作;申請回避則是僅屬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申請,説明理由,如果迴避事由是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情況可作為迴避事由: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三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利害關係”、“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等較為模糊的詞語具體規定。學術界中,一般認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主要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涉及相關人員的利益;“其關係”是指在前兩種情形之外的某種關係,諸如老上級、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學、老朋友等;有可能影響秉公辦案的,但是必須以“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為前提條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迴避。”除了這三種情形,《若干規定》還增加了若干種情形,如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的;審判人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同時還規定了參與五種不法行為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也必須迴避。雖然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更為明確的法律規定對司法實踐的統一無疑是有巨大幫助的。

日常生活當中民事訴訟活動,有些情況之下會影響到訴訟的公平審判原則,所以需要由相關的制度來加以約束,比如説如果其中有利害關係人參與到審判過程當中,那麼就可以申請回避迴避的對象,包括訴訟的參與人,還有審判人員書記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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