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訴訟程序法律規定有什麼?
一、小額訴訟程序法律規定有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這意味着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的正式確立,其對及時化解小額糾紛、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提高訴訟效率等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小額訴訟程序的意義不僅在於可以解決某種特定類型的糾紛,還在於其為我們的司法改革提供了這樣一個思路,即通過訴訟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將案件分流,減輕普通程序的訴訟壓力,從而在普通程序中實現程序的公正,而通過小額訴訟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得以提供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的效益化。
二、什麼情形不適合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選擇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受理費可以減半收取,同時基層法院對小額案件速裁速調,縮短案件審理週期,一般在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審結。
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條件是買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服務合同糾紛等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下面第1點到第12點,這些都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情形。
1、當事人起訴時候,被告下落不明的。
2、案件要發回重審的。
3、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人數眾多的。
4、案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5、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6、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7、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第1點到7點,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57條規定)
8、涉及人身關係、財產確權。
9、涉外民事糾紛。
10、涉及知識產權。
11、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12、其他不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第8點到12點,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75條規定)
出現下面提到的這幾種情況,不適合應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起訴狀;案件要發回重審;涉及到人身關係,財產確權等問題;涉及到民事糾紛問題和知識產權的問題;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人數眾多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