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迴轉可以要求利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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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迴轉的權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直接),又要賠償因此造成的間接損失的請求。

執行迴轉可以要求利息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給付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該條是對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規定,對不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被執行人,不僅要支付遲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在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基礎上再增加一倍。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一種特定的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義務的懲罰性手段。其強制性體現在由法律直接規定、執行法院直接確定。

雖然是由執行法院在執行中直接確定,但它仍然是一種民事補償手段,且其基礎是基於申請執行人的損失和可能受到的經濟損失。遲延履行債務利息雖然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但其本身不是強制措施,被執行人支付的遲延金應當支付給申請執行人,而不是上繳國家財政。

被執行人未按時履行再審判決書中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對被執行人的一種懲罰,作為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一種手段,被執行人應當向申請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作為執行迴轉案件,原審判決書在原執行完畢之日既對某公司的實際侵權時間,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計算時間應當始於原財產執行之日止於財產迴轉之日,既起算日期應從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執行之日。

最後,執行是由法院直接裁決確定的,但是這種形式是一種民事上的補償手段,延遲執行的債務利息只是一種懲罰性的措施,並不是為了國家而考慮,是為了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爭取的,額日期額關於財產迴轉的時間規定一般是從原執行完畢後開始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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