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法中執行迴轉的定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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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迴轉,是指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在民事訴訟法中執行迴轉的定義是什麼

在案件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執行機關對已被執行的財產重新採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時的狀況的一種救濟制度。執行迴轉制度是針對執行發生的錯誤而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9條對此作了規定。

執行迴轉的條件:

1、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已經執行完畢。

原法律文書已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執行完畢,才發生執行迴轉的問題。

2、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只有當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變更的,才發生執行迴轉。因為正確的執行根據在執行完畢後,是不會產生執行迴轉的,而一旦執行根據有錯誤,依法定程序被撤銷或者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據,那麼法院就應當依法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益,讓原來的被執行人的利益回覆到原有狀態。這裏,人民法院撤銷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只限於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經當事人申請,也可適用執行迴轉。

3、新的執行依據是其必備條件。

因為執行程序的發生以有執行根據為前提,再執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迴轉裁定進行。原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只是表明原執行依據失效,並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財產的強制性。所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裁定執行迴轉,再以此裁定為新的執行依據,責令取得財產的原申請人返還財產或強制執行。

4、只適用於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的情況。

執行迴轉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迴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迴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據此,執行迴轉有以下幾個特徵:

1、執行迴轉的基礎是基於執行的法律文書的應執行內容全部執行完畢或部分執行。

2、執行迴轉的起因是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不再具體執行力。

3、新的法律文書使取得財產的人喪失合法依據。

4、執行機關依據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責令取得財產的原債權人返還財產及孳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有一些情況使執行迴轉不能,如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被原債權人消耗的情況。

綜上所述,這個執行迴轉在《民事訴訟法》中有一定的定義的,但是也是要符合一定的條件的即要有新的執行依據、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者執行完畢了等等,一旦執行出來之後,被執行人是要及時履行支付金錢的義務的,否則是要支付一定的利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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