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中檢察院不起訴會退還東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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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檢察院不起訴會退還東西不?

《刑事訴訟法》中檢察院不起訴會退還東西不

檢察院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後,應當將物品進行退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二、刑事撤訴和不起訴的區別是什麼?

首先,內涵不同。撤回起訴決定,內涵單一,是公訴部門要求審判機關終止本次審判程序的請求性決定。而不起訴決定,則包含的內容相對較多,具體有三種情形:即不構成犯罪的絕對不起訴;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相對不起訴;以及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存疑不起訴。

其次,適用的對象不同。撤回起訴決定適用的對象是且只能是受理起訴後行使審判權的同級人民法院;不起訴決定適用的對象,是且只能是作為案件當事人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適用的原因不同。撤回起訴決定的適用,是基於案件事實或證據發生變化,導致通過本次起訴啟動的審判程序不能正常進行,為了保證起訴活動的適法性,需要對起訴活動本身及時進行彌補或糾正的情形;而不起訴決定的適用,則是基於案件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現有的事實和證據,均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情形。

第四,法律後果不同。撤回起訴決定一經生效以後,對於案件的實體處理,處於待定狀態中,具有不確定性:既可能是一種階段性中止———待進一步查明事實或補充新的證據後再行起訴,也可能是一種直接的終止———沒有新的事實或證據而不再起訴;而不起訴決定一經生效後,則是一種明確的狀態,即訴訟程序終結。

最後,司法救濟手段不同。撤回起訴決定一經生效,對於案件中的當事人來説,並無法律上的實質意義,因而也不存在司法救濟的問題;而不起訴決定一經生效,可能引起被害人、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是否認可的爭議,因而具有法律上的實質意義,需要司法救濟手段對各訴訟參與人的權利進行充分保障。尤其對於相對不起訴中的被不起訴人來説,當事人對於這種認定自己有罪前提下的不起訴決定,存在服與不服的選擇權。所以《刑事訴訟法》在規定了三種不起訴之後,又分別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的要求複議、複核權,被害人的申訴、自訴權和被不起訴人的申訴權,以充分保障各訴訟參與人的司法救濟權利。

所以説,當事人被檢察院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後,就必須將當事人的物品進行退還。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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