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見證人可以作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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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中見證人可以作證嗎?

刑事案件中見證人可以作證嗎?

可以,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並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鑑定來確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於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採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二)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只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

(三)證人證言必須堅持個別化原則,即一人一證,利用座談會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使用。

(四)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問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的,因此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或更換。

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

這種不可替代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五)證人是指除了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並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的説法是錯誤的。

(六)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為進行見證的人。

例如,對勘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序行為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於這些證明行為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

二、證人應該如何作證?

(一)關於權利,證人應當享有以下的權利:

1、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詞的權利,證人如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有權要求法庭為其提供翻譯人員。

2、有要求宣讀、查詢、補充、更正自己證言筆錄的權利。

3、有獲得經濟補償或報酬的權利。

4、有請求人民法院保障其人身及財產安全的權利。

5、享有特殊情況下的拒絕作證權,又稱拒絕證言權或證言特免權,即當證人有義務向法庭作證時,法律賦予證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況下的情形而享有法律免除其承擔作證義務的一種特殊的權利。

(二)證人應負的義務:

1、按通知的要求出庭的義務。

2、如實作證並回答質詢的義務,如實作證包括兩方面內容:其一是證人必須如實提供證言,其二是不得隱匿事實。

3、有保守國家祕密的義務。

我國的刑事案件處理的程序性規定中,證據是十分重要的,同時在刑事案件的證據的種類中,證人證言又被稱為”證據之王“,所以我國對於證人是十分重視的,並且作為訴訟參與人,都是以證人優先為原則的,這樣才能更好的查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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