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總則無權處分的效力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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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佈,《民法總則》將廢止。

我國民法總則無權處分的效力是什麼?

我們知道,《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我國處理民事糾紛的基本法律,在諸多方面對我們都有極為重要的影響。並且在《民法典》中有關於合同的簽訂規定以及詳細簽訂流程,也有對無權處分效力的説明。那麼,我國《民法典》無權處分的效力是什麼?為此,小編在下文中整理了該問題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我國《民法典》第31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幾種理解:無效説、有效説、效力待定説等,具體如下:

(一)關於無效説

主張無權處分行為應為無效行為的理由為依據《民法典》規定,依據《民法典》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對於認為《民法典》屬於《民法典》上強制規定的觀點。從該條的規定來看,它並未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規範。因而《民法典並非屬於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範,而是屬於《民法典》中的倡導性規範。對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範”的合同無效,其中對於這些強制性規範的界定上,應排除“效力評價規則”,否則,將導致重複評價,致整個民法體系於混亂之中,從而否定效力待定行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存在。是《民法典》上的效力評價規則,不應包含於《民法典》第52條的“強制性規範”的外延之中。

(二)關於有效説

有效説沒有區分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而一概認為合同有效,這對原權利人的利益保障相當不利。第三人為惡意、特別是與無權處分人有通謀的情況下,第三人有過錯。這種情況下認為合同有效,極有可能對原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妨礙所有權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權。在第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仍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而維護第三人的利益,明顯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而且第三人為惡意的情況下不用承擔不利益後果,有鼓勵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為交易行為之嫌疑,更有違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會妨礙正常交易秩序。

(三)關於效力待定説

筆者較為認同效力待定説,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效力待定説時應考慮第三人的善意與惡意,分別確定無權處分的效力。

當第三人為善意時無權處分合同應當有效,權利人的追認與否不影響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與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並已經佔有標的物,可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權利人不得請求返還。當然,若標的物為可替代物且對原權利人有特殊價值,如為定情物、競賽之獎品等,則應允許原權利人用替代物置換,第三人不得拒絕。善意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但尚未佔有標的物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構成要件未得到滿足,原權利人可要求返還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為惡意時無權處分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原權利人可能因無權處分而遭受損失,但這只是一種可能性,無權處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權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賦予原權利人追認權,原權利人追認和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皆可補正合同的效力,使無權處分合同歸於有效。

我國立法的遺漏之處在於沒有確定追認權的行使期限,筆者認為應仿照表見代理制度的設置,為追認權設定一個合理期限。與原權利人的追認權相對應,法律同時賦予第三人撤銷權。該撤銷權在原權利人追認和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之前適用。無權處分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支付對價的第三人得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原權利人有權要求第三人或無權處分人返還標的物。

簡單來説,《民法典》無權處分效力就是為了保障各方的權益不受到傷害。在合同簽訂後有一方由於種種原因可能會違約,違約會給另一方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以及其他的連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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