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64條對代理人有怎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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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64條對代理人有怎樣的規定

民法典第164條對代理人有怎樣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抽象原則旨在從第三人利益出發使代理權不依賴於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權的框架內,即使其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不允許他這樣做,其法律行為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如此充分保護了第三人,但亦需兼顧被代理人的利益,即當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濫用代理權的,則不值得保護。因此,法律對此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本條主要規定了兩種情形:

一、代理人單方面濫用代理權

根據相對人是否善意,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1)相對人惡意:明知或應知代理人濫用代理權 於此情形,相對人並不值得保護,且代理人構成無權代理,故代理行為效果不當然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如果被代理人拒絕追認,則並無損害,自不發生第1款所稱的代理人責任。

(2)相對人善意:不知也不應知代理人濫用代理權 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代理行為的效果仍贏歸屬於被代理人,此時被代理人可向濫用代理權的代理人主張賠償責任。

關於代理人的責任,根據抽象原則要求,授權行為與基礎關係並非同時存在。如果存在基礎關係,而代理人未按照基礎關係要求履行代理義務,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自不待言;然如果沒有基礎關係,而只有單獨的代理權授予行為,那麼代理人則不存在履行代理義務問題,而只享有代理權,此時只意味着其不必承擔違約責任, 而不意味着其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一旦濫用代理權導致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時根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是否存在基礎法律關係(如委託合同),又可細分成如下兩種情形:

1.存在基礎法律關係 代理人贏根據基礎法律關係要求,向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2.不存在基礎法律關係 因不存在基礎法律關係,而只能根據侵權或者法定代理義務的違反,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第1款所稱的“民事責任”包括兩種類型:第一是違約責任,即在委託代理的情形中,代理人應按照委託合同要求,向被代理人履行合同,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自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二是侵權責任,在法定代理以及沒有基礎關係的授權代理中,代理人未按照法定代理之要求或者濫用代理權,導致被代理人利益受損,此時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濫用代理權

關於第2款,規定了濫用代理權的另一種常見情形,即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在這種情況下,規範的重點應在於代理行為的效力,然後才可能以此為基礎確定“責任”性質及其承擔方式。

1、惡意串通項下代理行為的效力,學界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規定,該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由於相對人惡意串通相比於其單純惡意,更為法律所不容,讓其無效,似無不妥。但從實際效果看,可能會於被代理人不利:

(1)增加被代理人的舉證負擔,若要證明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並不簡單;

(2)客觀上是否損害被代理人利益,唯有被代理人才能作出更為準確的判斷,只要主觀有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意圖的,一律認定無效,過於僵硬,不如按照相對人單純惡意處理,其享有最終的決定權——追認或拒絕追認,如此更有利於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

2、至於連帶責任,只有當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構成以違反善良風俗方式的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時,才有適用餘地。本條於此不過是一個不完全規範,具體適用還需要結合侵權編的相關規定。 所謂濫用是指,針對被代理人而言,代理人突破內部基礎關係的約定。

使其認真完成自己的職責,不能濫用代理權,更不能與相對人互相串通,要保證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所以聘請代理人的一方如果因代理人的行為造成利益損傷,可以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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