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33條規定的意定監護人可以有多人擔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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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規定大多是與民法總則的規定是一樣的,只是在章節上、內容上的刪改比較多。修改後的內容規範一顯得更加的合理。對於法律工作者來説,深入瞭解法條的規定是十分有必要的,民法典33條規定的意定監護人可以有多人擔任嗎?

民法典33條規定的意定監護人可以有多人擔任嗎?

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33條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這是關於意定監護的規定,也體現了我國民法的任意性規範。

二、什麼是意定監護監督人

監護監督制度是意定監護的配套制度,意定監護監督人,是指由法院選任、就監護人對監護事務的執行情況定期向法院報告之人。監督人的資格法律上並無限制,準用民法關於監護人資格的規定。如日本《任意監護合同法》7條4項:準用民法關於監護人資格的規定。關於意定監護監督人的數量,與意定監護人一樣,法律上並無限制,可以選任數人擔當。

三、意定監護人可選多人擔任嗎

根據《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父母,也就是説父親和母親同時擁有監護權。因此意定監護人可以是多人。

對於那些預見自己即將喪失民事行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願意擔任自己監護人的公民,在自己失去行為能力之後擔任自己的監護人。且,意定監護人和法定監護人一樣都是可以由多人共同擔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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