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合併審理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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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合併審理是什麼

民事訴訟合併審理是什麼

在審判實踐中,由於民訴法對合並審理的規定過於原則,加之一些審判人員片面理解,時常出現應當合併審理的案件卻分別審理,造成重複訴訟,加重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訟累,也不利於全面、徹底、公正地解決糾紛;而有的不應當合併審理的案件卻被生拉硬扯在同一個程序中進行審理,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案件審理曠日持久,難下決斷,或者囫圇吞棗,盲目下判,明顯違反法律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的合併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合併審理可分為兩種情況,即主體合併與客體合併。所謂主體,是指因民事權益發生爭議而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應訴的當事人,因此,主體合併就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及以及有第三人蔘加的訴訟。它包括以下幾種情況。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這就是必要的共同訴訟。

必要的共同訴訟常見的,有以下情況:

(1)涉及共有財產,如多人共有財產的確權。分割糾紛以及因共有財產權與他人發生爭議的糾紛,全體共有人均應參加訴訟。

(2)涉及個人合夥。三人以上的個人合夥(包括人夥、退夥、散夥)糾紛以及合夥人因合夥經營與他人發生爭議的糾紛,都是必要的共同訴訟。

(3)涉及代理關係。凡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並與他人發生爭議的,應將代理雙方列為共同訴訟人。

(4)涉及擔保關係。債務人在保證期間內來履行義務,債權人生張權利的,法院應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但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或僅起訴保證人,且保證合同未明確約定保證人負連帶責任的除外)。

(5)涉及承發包關係。債權人請求償還承發包期間的欠款時,發包方和承包方就成為共同被告。

(6)涉及多人繼承。因公民死亡而發生的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爭遺產所形成的糾紛,全體繼承人均應參加訴訟。

(7)涉及共同贍養、扶養、託養和收養。由此而產生的訴訟。應由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涉及共同侵權,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此類糾紛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全體侵權人應為共同被告。此外,因債權人對企業分立前的債務主張權利而產生的爭議,分立後的證業為共同被告;因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户產生的民事責任,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因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又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與他人發生爭議的,掛靠雙方應為共同訴訟人:因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並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這些都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

原則上講,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共同起訴、共同應訴。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當事人有的不熟悉法律(如不懂得依法確定民事權利義務主體,而是以父親,丈夫、兄長等“一家之主”作為原、被告人),有的則為了規避法律或使審判結果有利於己方(如損害賠償案件中,只將己方的受害者起訴對方的致害者,而不提己方的致害者和對方的受害者),致使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到訴訟中來。

有人認為,當事人自由處分(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設權利,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特有原則,當事人是否參加起訴和原意告誰?完全是當事人的權利,法院不應也不能硬性干預。因此,誰起訴,誰就是原告;原告告誰,誰就是被告;法院無權追加當事人。我國民訴法規定的處分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是有限制的,不是無限制的。當事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不得侵犯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其處分行為就是無效的。而且,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經人民法院審查並同意,才能實現,即發生法律效力。

因為人民法院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特殊主體,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負責組織、指揮全部訴訟活動,對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起着重要的乃至決定性作用。所以,人民法院絕非僅僅根據當事人的起訴被動地進行審理。如果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到訴訟中來,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訴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追加的當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應當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其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放棄實體權利,又不參加訴訟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適用缺席判決。屬於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的通知後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傳,也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可知,民事訴訟合併審理對訴訟效率有着積極意義,但同時也存在着問題。因此完善訴訟合併審理制度和流程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在民事訴訟合併審理中人民法院必須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從而才能構建和諧社會。更多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諮詢本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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