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期貨糾紛訴訟中的管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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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到地域管轄,爭議故事就更多了。如1995年的《成都座談會紀要》考慮到期貨糾紛一般比較複雜,為便於法院審理,規定:“(期貨糾紛案件)一般應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貨交易所、經紀公司及領取營業執照的期貨經紀公司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這條規定不久就因與市場存在脱節,引發出種種矛盾。

談期貨糾紛訴訟中的管轄問題

我國的期貨糾紛案件,絕大多數為客户告經紀公司的交易類糾紛,一般情況下,當然在經紀公司註冊地管轄。但很多期貨經紀公司為擴大業務,都到異地設點,尤其在交易所所在地(當時我國有十幾家交易所),更是集中大量的“營業部”、“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由於信息靈,客源多,方便交易,很多分支機構規模甚至超越了公司本部成為公司的經營中心。1995年10月27日,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工商局聯合發文“關於審核期貨經紀公司設立期貨營業部的通知”,準備對眾多期貨公司的分支機構進行規範管理,統一頒發期貨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這份文件一直沒有繼續執行,擱置了近五年,直到1999年12月21日,中國證監會才重新發文“關於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審批工作的通知”,等到第一家期貨公司營業部領取到期貨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執照已經是2000年以後的事情了。因此,一個基本事實是,《成都座談會紀要》中規定的“領取營業執照的期貨經紀公司的分支機構”在長達五年左右的時間中根本就不存在。

這期間,假設某北京藉客户決定參與期貨交易,經朋友介紹,他來到海南某期貨公司北京營業部開户,簽署了合同並交付了10萬元保證金。不久後,發生期貨糾紛,協商不成,決定起訴。當他向北京的中級人民法院遞交訴狀後,被告提出管轄異議,認為:由於該營業部沒有領取營業執照,根據《成都座談會紀要》中關於期貨糾紛案件管轄的規定,這起期貨糾紛案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的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有道理,於是裁定移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可憐的客户,北京人,打官司卻要到天涯海角的海南去。為10萬元的標的,一場官司下來,到海南的花銷差不多就報銷了,還告不告?進退維谷。

當然,並不是所有的這類案件都是這個結局,具體案件有具體情況,有的法院就認為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則,當地法院可以管轄,也有的法院認為應以是否發生過實際交易為據判斷合同履行地。但上述規定與現實之間的差異確實給訴訟中的當事人甚至法院帶來了一定困擾,隨着市場管理逐步規範,上述問題也就變成了市場發展中的一個小插曲。

另一個曾深受訴訟管轄問題困擾的主角是交易所。20世紀90年代中旬以後,幾家交易所都出現過大行情,也出現過交易所出台臨時措施、要求協議平倉事件。這就不可避免地傷害了一些空頭交割客户,引發了訴訟。當時,華南某期貨交易所頒佈一項臨時措施就曾引起了全國範圍內的數起訴訟。客户的不滿主要是針對交易所出台的臨時措施,但哪個客户也不願選擇到廣州法院去起訴交易所。於是,他們都做出了合法又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先起訴經紀公司,將交易所列為第三人,這樣,其發生經紀行為所在地的法院就合法地管轄了這起案件。於是,出現了下面的場面,真正的被告——華南某交易所要分別到北京、大連、瀋陽、長春、鄭州等地法院應付不同客户因同一理由對其發起的訴訟,更有意思的是,這些法院判決的結果也不一樣,交易所有贏有輸。這一時期,有好幾家交易所都遇到過類似煩惱,從法理上講,無可厚非,但從後果看確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精神不符。交易所強烈呼籲的意見也引起了最高法院的注意,在新出台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期貨公司拒絕代客户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訴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這樣,今後再發生此類爭議,無論期貨公司代客户起訴還是客户自行起訴都要到交易所的地盤上去了。

上面講的都是“文爭”,擺事實,講依據;但“主場”對某些當事人來説太重要了,不惜“武搶”也要得到。1997年,長春某期貨公司將自己鄭州商品交易所的席位承包租賃給當地某公司使用,簽了合同後收取租金(當然,是一種非法行為),一年以後,雙方出現糾紛。長春期貨公司在長春市中級法院起訴,鄭州當地公司當然不服,於是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是,異議被長春的兩審法院連續駁回,理由是:《成都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期貨糾紛案件)一般應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貨交易所、經紀公司及領取營業執照的期貨經紀公司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可以由原告(期貨經紀公司)所在地的長春市中級法院管轄。乍看起來,駁回理由巧妙利用了《成都座談會紀要》規定,但稍加琢磨,就會看出,這純粹是偷換概念(將承包糾紛偷換為期貨糾紛),很難想像兩審法院會不明白這樣淺顯的道理。這個例子最能體現“爭奪主場”戰鬥的殘酷性。在新頒佈的《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將原《成都座談會紀要》中提法直接表述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顯然更科學、更嚴謹,也能堵住上述漏洞。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隨着期貨行業對期貨經紀合同的日益重視,越來越多的期貨公司主動在合同中加入對自己有利的管轄條款,在此筆者提醒這些期貨公司,要保證公平對待客户,如果你是上海的營業部,非要在合同中約定糾紛由大連法院管轄,一些敏感的客户會懷疑你缺乏誠意;對客户來説,合同中的管轄地條款並非是可有可無的擺設,如果你認為對你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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