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必須到嗎 - 可以找親屬代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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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調解必須到嗎可以找親屬代替嗎

民事訴訟調解必須到嗎?可以找親屬代替嗎

民事訴訟調解是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一般來説民事訴訟在開庭之前都會先經過調解程序,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之下,案件原被告雙方就案件爭議用平等協商的方式來進行調解,一旦調解成功,原被告雙方同意調解,簽署調解書文件,案件即撤訴,需要説明的是案件經過調解,不可再次起訴。調解程序一審終審。有人問民事訴訟調解必須到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在本人到不了的情況下可以委託代理人到場,就本人意思表示提與對方協商。

民事訴訟調解一般來説本人必須到場,如果無法到,可以將事項委託給代理人,代理人將就本人意思表示進行調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又稱法院調解,是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自願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法院調解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二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主持和引導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達成協議,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法院調解應當遵守以下三條原則:即自願原則,查明事實﹑分清事非原則﹑合法原則。

自願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當事人自願原則應當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後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

這三條原則對法院的調解活動都具有指導作用,但這三條原則並非處於同等重要的位置,這中間居核心位置的是自願原則。《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不得強迫”,即程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從審判實踐來看,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基本上有兩種情況,一定是實現了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二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減少某些訴訟請求,或者對方在實體權利上作某些讓步,但無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願的結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審判人員強迫﹑壓服的結果。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根據和基礎,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説服教育當事人,才能結合案情,正確貫徹執行政策法律,保證案件質量。合法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保證。

民事訴訟調解程序有利有弊,一般來説,調解前置程序有助於開庭時雙方的情緒,讓案件在平等協商下冷靜有條理的解決,防止錯案發生,調解程序也有著於法官對案件的深入瞭解,加強對案件的印象。同時也會減輕法官負擔。經過調解的案件在很短的時間內讓雙方做出決定,有可能導致衝動做出決定,對於民事訴訟調解必須到嗎這個問題答案又是肯定的,調解需到場可能耽誤當事人更多時間。當事人事後後悔,但是又無法對同一案件進行起訴,這使得一些人對法院調解程序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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