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的新證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W

一、《證據規定》關於“新的證據”的範圍界定

怎樣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的新證據

《證據規定》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1)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2)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43條第二款又規定:“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對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新的證據”的界定,《證據規定》第44條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提供“新的證據”的時間

根據《證據規定》第42條和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三、提供的證據不屬於“新的證據”之法律後果

《證據規定》第43條第一款明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這一規定與《證據規定》第34條關於舉證時限的效力和第4l條關於“新的證據”的界定在內容上彼此聯繫,起着相互補充的作用。

四、提出“新的證據”所引發的法律後果

提出“新的證據”除對案件本身產生相應影響外,根據《證據規定》第46條,還會產生以下兩個方面的後果:

1、由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於錯誤裁判案件。

2、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中的新證據應該是要在審判前提出,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假如不開庭的,應該在有效期限內提出,這是對新證據提出的時間做了限制。另外,為了體現法律的公平性,假如新證據的出現能對案件審理具有決定性作用,甚至將局面扭轉,這個新證據是可以在審判後提出申請。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