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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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只要沒有到法律規定時間一般是不適用的;

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第十三條規定, 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仲裁;

(二)申請支付令;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六)申請強制執行;

(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三、訴訟時效中止的構成要件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行將屆滿時(最後六個月內),權利人因特定事由而無法行使其權利,訴訟時效不得完成,須待該事由結束後再經過一定期間(六個月)方可完成。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首先,訴訟時效中止的構成要件,應當有以下三項:

(1)時間要件:中止事由鬚髮生在或者持續地進入到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如果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之前的,不必然為中止事由,因其仍有可能在最後六個月之前結束;必須待其持續地進入到最後六個月內時,才能構成中止事由。此項“持續”,不是指作為事由的事件本身的持續,而須以其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關係判斷之,筆者稱此為中止事由對訴訟時效的“界入”。至於該中止事由具體阻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多長時間,在所不問,蓋因其不影響訴訟時效。

(2)內容要件:中止事由須為客觀情況。該客觀情況,一般界定為不可避之事變。所謂事變,是指非因當事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之變故,如不可抗力(地震等)自應屬之。意外事件為除不可抗力之外的事變類型,又稱為通常事變,是指當事人雖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但如果予以特別嚴密的注意則有可能避免的事變,筆者稱之為“人禍”。就某一事變,有可能對某一當事人而言是不可抗力,而對另一當事人而言則是意外事件。權利人一方如發生意外事件,原則上不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例如,權利人在生產過程中由於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屬於意外事件,卻不構成中止事由。但義務人一方如發生意外事件,則可以構成中止事由,蓋因其對於權利人為不可避之事變也。

(3)結果要件:中止事由須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中止事由與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之間,須具有一定之客觀聯繫。此項客觀,是指依社會普通觀念,該事由對於權利人中斷訴訟時效為不能或者存在明顯的困難。所謂存在明顯的困難,是指如依社會普通觀念,即使權利人雖然尚有行使權利之可能,但將付出過分的代價,甚至需冒生命危險的情形。至於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與該事由之間,不以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蓋因本項中止並不問權利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即使其全無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亦不妨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止。無論該事由所直接影響者為權利人抑或義務人,只要其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即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

對於當事人的下落不明,一般認為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有學者認為,“義務人逃避民事責任而下落不明”應為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筆者認為,即使義務人下落不明,權利人仍然可以通過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或者通過在媒體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而中斷訴訟時效,因而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

其次,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對於如何理解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中的“繼續計算”,爭議很大。目前通説採取合併計算説,認為中止使訴訟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該事由結束後,剩餘的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即中止前、後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合併計算。筆者認為,這一定義直接使事由結束後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形成爭議。例如,樑慧星教授認為,如果剩餘的訴訟時效期間不足六個月的,應延長到六個月。王利明教授則認為,不應延長到六個月,“如果一定要留足六個月,這樣在時間上要重新計算,徒增麻煩”,即使“權利人沒有六個月的時間行使權利,此時可以通過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的方式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為統一司法實踐的做法,有必要統一對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中的“繼續計算”的理解。

綜合上面所説的,訴訟時效是可以進行中止和中斷的,而且這種行為也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進行適用,但對於一些不符合的,那麼執法人員在進行處理的時候就會不予支持,這也是為了可以更好的保障到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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