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期間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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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舉證期間有哪些規定

民事訴訟舉證期間有哪些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證據的審核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六十六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民事訴訟的舉證首先第一次舉證是由訴訟人進行舉證,當事人提起訴訟,同時進行舉證,而應訴人在應訴之後,也需要根據自己的訴求提起證據。舉證的期限一般是不少於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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