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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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認定

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嚴重情節。如果情節嚴重,應依法認定為構成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而對於情節沒有達到嚴重程度的,則不以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

對於不構成招收公務員的徇私舞弊犯罪的招收公務員徇私舞弊行為,根據《國家公務員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主要的或者直接負責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對不構成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的招收學生徇私舞弊行為,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因此,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於是否情節嚴重。

二、情節嚴重的認定

應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加以確定。高檢院上述司法解釋的第二條(三十二)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檔案、考試成績等,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的;

2、徇私情、私利,三次以上或一次招收三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親屬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據此規定,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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