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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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節錄)

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罪司法解釋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法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衞星定位點的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第四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第四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保管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查驗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四)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造成永久性測量標誌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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