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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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認定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收買,是為了出賣而收買, “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箇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後,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或者雖然不是為了出賣而收買,但是收買後又出賣的,也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二)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行為的,應數罪併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對行為人以強姦罪和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實行並罰。

(2)對收買的被拐賣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應分別依照本法關於非法拘禁罪、傷害罪、侮辱罪的規定認定行為性質,並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併罰;

(3)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

(4)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強姦罪的。

(三)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情形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

(2)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裏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

(3)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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