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經濟仲裁原則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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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經濟仲裁原則:

我國經濟仲裁原則包括哪些?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我國的基本原則包括有三個方面:

一、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基本原則中的根本,是仲裁製度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石。沒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仲裁。從仲裁這—解決糾紛方式的產生與發展來看,它之所以被民事經濟糾紛當事人所普遍接受,正是由於它有着不同於訴訟的自主特徵。歸納起來自願原則主要體現在仲裁製度中的如下幾個環節:

(—)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願。解決民事經濟糾紛最具有效性、權威性的途徑有兩個,一個是訴訟,另一個就是仲裁。到法院訴訟,只要一方當事人依法提起即可,無需徵詢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則不然。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必須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共同選擇,沒有記載着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向的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僅憑自己的單方意願是不能將糾紛提請仲裁的。在決定是否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協商過程中,一方也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不能利用自己在經濟、社會中的優勢地位迫使對方簽訂仲裁協議。與此同時,仲裁機構不能受理沒有仲裁協議的仲裁申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來源於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授權,而不象法院那樣,受理案件是基於法律賦予的強制管轄權,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它都可以受理。

(二)向哪個仲裁機構提請仲裁,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選定。當事人在選擇、約定仲裁機構時,不因當事人所在地、糾紛發生地在何處而受到地域管轄的限制,也不因爭議標的額的大小和案件複雜程度而受級別管轄的制約。由當事人約定仲裁機構而不受管轄的限制,是當事人自願仲裁的進一步體現。當事人可任選他們所共同信任且對糾紛處理較為方便的仲裁機構處理他們之間所發生的爭議。正如我國《仲裁法》第6條所規定的那樣:“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這一點與訴訟有着原則的不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提起訴訟受到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約束。即使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合同糾紛實行協議管轄制度,但當事人的選擇是有限的,不能向超出原被告所在地、合同履亍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這些特定地域以外的法院起訴。

(三)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中自主選定,也可以委託仲裁機構主任代為指定,仲裁庭的組成形式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離不開仲裁具有的程序簡便、結案迅捷,以及仲裁所具有的專業性、保密性和權威性等優越性。但最為主要的則是相信仲裁能夠公正地處理他們之間的爭議。因此,當事人挑選自認為公道正派、具有相關的專業素質的仲裁員,就成為當事人自主權利當中的重要內容。當事人選擇他所信賴的仲裁員,並由其作出公正裁決,這才會奠定當事人自覺履行裁決的內在基礎。

(四)當事人可以約定交由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即當事人將哪些糾紛交付仲裁,可以由當事人自主協商確定。當事人既可以約定把因履行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交由仲裁解決,也可以約定將某一項或幾項爭議交付仲裁。

(五)在開庭和裁決的程序中,當事人還可以約定審理方式,開庭形式等有關程序事項。

二、仲裁獨立原則

仲裁的獨立,指的是從仲裁機構的設置到仲裁糾紛解決的整個過程,都具有依法的獨立性。包括仲裁機構不隸屬於任何行政機關;仲裁庭享有獨立的仲裁權,仲裁委員會不作干預;法院對仲裁裁決雖然有必要的監督,也並不意味着仲裁附屬於法院。仲裁法體現仲裁獨立原則的內容主要有:

(一)仲裁與行政脱鈎。《仲裁法》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的干預,這表明行政機關不能對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的仲裁活動實施干預,不能對案件的審理與裁決施加影響。仲裁法還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表明仲裁委員會雖然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與行政機關之間不存在上下級關係和業務指導關係。設立仲裁機構雖需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但也僅限於依法審查仲裁機構的設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仲裁委員會的設立進行宏觀上的管理,相互間亦無隸屬關係。

(二)仲裁庭對案件獨立審理和裁決,仲裁委員會不能干預。

《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並結合實際情況聘任仲裁員,依法對違法的仲裁員予以除名;依法決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據當事人的委託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員;以及從事其他有關仲裁的管理和事務性工作。一旦仲裁庭組成直至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委員會即不再介入仲裁審理和裁決的實質性工作,對案件的審理和裁決完全由仲裁庭獨立進行。

三、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解決糾紛原則

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解決糾紛原則,是公正處理民事經濟糾紛的根本保障,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所應當依據的基本原則。

(一)根據事實,就是在仲裁審理過程中,要全面、深入、客觀地查清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包括糾紛發生的原因、發生的過程、現實狀況以及爭議各方的爭執所在,通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曲直,為適用法律打下良好基礎,以便正確確定當事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符合法律規定,即仲裁庭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應當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確認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確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以及賠償數額的大小。而不是撇開法律,隨心所欲。

(三)公平合理,首先是仲裁庭處理糾紛應當公平、公正、不偏不倚。仲裁員應當處於公正地位,無論仲裁員是由哪一方當事人選定的,他都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是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公正地處理糾紛。其次,公平合理還意味着,在仲裁中所適用的法律對有關爭議的處理未作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在經濟貿易活動中被人們所普遍接受的作法,即國際貿易慣例或者行業慣例來判別責任。

其中,最為重要的是自願原則,此外,各種菜機構都需要獨立的審理仲裁案件,按照公平的原則審理案件,若違反這些原則的規定,不管是否給公民造成損害,都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容易早了損害,公民可以提出得到國家賠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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