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應如何進行區分?

來源:法律科普站 8.36K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應如何進行區分?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都是暴力型犯罪,都可能侵害人身或者財產。那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應如何進行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有哪些區別?

一、敲詐勒索手段:是否包含暴力?

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首先應當從手段行為切入。關於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我國《刑法》第263條表述為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對於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我國《刑法》第274條並沒有規定。在我國刑法理論上,一般表述為:威脅或者要挾。我國學者在論及這裏的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時,指出:從內容上看,有對被害人及其親屬以殺、傷相威脅的;有以揭發、張揚被害人的違法行為、隱私進行要挾的;有以毀壞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財物相威脅的;還有以憑藉、利用某些權勢損害被告人切身利益進行要挾的,等等。

以上所界定的威脅,其內容大體上與搶劫罪的脅迫相同,而要挾則不能被容納在搶劫罪的脅迫之中。因此,我國學者指出: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對被害人以將要揭露隱私、毀壞財物等相威脅,則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不是搶劫罪。

由此可見,當行為人採用暴力以外的威脅方法,即要挾時,則不可能構成搶劫罪而只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當然是沒有疑問的。此外,以將來使用暴力相威脅,也只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問題在於,暴力是否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是否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筆者認為,即使是在當場取得財物的場合,暴力也同樣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這裏涉及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別。

二、暴力的程度: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比較

我國刑法學界在論及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時,並非形式性地理解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加以實質性地判斷:搶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脅迫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

三、佔有財物的形式:取得還是交付?

我國刑法理論對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側重於對取財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對於佔有財物本身並無透徹的分析。對於取得財物,我國學者大多以是否當場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認當場取得也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例如我國學者認為,搶劫必須是當場佔有財物,敲詐勒索則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日後佔有財物。那麼,在當場取得財物的情況下,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如何區分呢?對於這一點,我國刑法理論沒有予以正面回答。這表明,我國學界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分界尚未能從本質上加以把握,其理論上的似是而非給實務帶來困惑。筆者認為,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不能僅限於手段行為的描述,還應當論及佔有財物的形式,而這兩者之間恰恰存在本質上的關聯。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喪失意志自由的情況下,財物被劫取,還是在意志被脅迫但尚未完全喪失意志自由的情況下,交付其財物,就成為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另一個標誌。

被害人是喪失意志自由而被劫取財物,還是意志被脅迫而交付財物,如果僅僅根據主觀標準是難以判斷的,因此在刑法理論上通常採取客觀標準,即考察行為人所採取的暴力、脅迫是否達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手段行為與取財方式具有相關性,兩者可以互相補強。例如,行為人採用嚴重暴力或者以嚴重暴力相脅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則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財物,而沒有必要對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而轉移財物進行單獨判斷。只有在行為人採取較為輕緩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才有必要對被害人是否基於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財物加以單獨的判斷。但即便如此,就敲詐勒索罪的構造而言,敲詐勒索行為一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一交付財物一佔有財物,這樣一些構成要件的內容還是缺一不可的。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