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構成要素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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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構成要素包括哪些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構成要素包括哪些

1、客體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體健康。國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旨毒品,為此頒佈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我國先後頒佈了《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鉑精神藥品管理條例》,這幾個法規對毒品種植、製造、運輸、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確向、嚴格的規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或許叮,持有、保存毒品的行為均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定,而且行為人非法持有的毒晶,隨時可能流人社會,危害他人的健康。為此,為了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保護人毛羣眾的身體健康,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必須予以懲處。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對象為毒品,即本法第357條所列的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 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國務院發佈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中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作了具體規定。行為人將假毒品誤認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違反國家毒品管制,實施非法持有的行為,這屬於刑法理論上的對象認識錯誤。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定罪,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客觀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的行為。所謂非法持有毒品,是指亍為人持有毒品時,沒有合法的根據;或者説,行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於法律、法》、法規的規定或允許。如果行為人合法持有毒品,則不構成犯罪。即依法生產、使醜、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時,是正當行為,不構成犯罪。如醫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白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經過有權機關批准從事毒品管理職業的,經過有權機關批准對造毒品後持有毒品或依法運輸毒品的,都是合法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謂持有毒品,也就是行為人對毒品的事實上的支配。持有具體表現為佔有、攜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為人時時刻刻將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裝在口袋裏,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它的存在,能夠對之進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時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毒品具有所有權,所有權雖屬他人,但事實上置於行為人支配之下時,行為人即持有毒品;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權、所有權人是誰,都不影響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並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時,也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如行為人認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將毒品委託給第三者保管時,行為人與第三者均持有該毒品。持有是一種持續行為,只有當毒品在一定時間內由行為人支配時,才構成持有;至於時間的長短,則並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種量刑情節,但如果時間過短,不足以説明行為人事實上支配着毒品時,則不能認為是持有。非法持有毒品達到一定數量才構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3、主體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體。

4、主觀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則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非法持有毒品行為。

二、食物中添加罌粟殼觸犯什麼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據上述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有關規定,非法持有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那麼,如果行為人為了將罌粟殼添加入食品中,而持有四十千克以上罌粟殼,其行為屬於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其中,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定刑高於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也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行為人定罪量刑。

(二)欺騙他人吸毒罪

最初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將罌粟殼添加入食品中,後顧客由於不知情而被騙食用了含有毒品的食品,屬於欺騙他人吸食毒品的違法犯罪行為,涉嫌欺騙他人吸毒罪。持有這種觀點的人主要依據為公安部《關於堅決制止、查處在食品中摻用罌粟殼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公通字[1993]70號,該文件已失效)中的要求,即“在食品中摻用罌粟殼來招徠顧客、吸引回頭客,擴大生意。由於顧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被騙食用的,因此這種行為屬於欺騙他人吸食毒品的違法犯罪行為。”從近年來檢察機關還存在以欺騙他人吸毒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看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少部分辦案人員仍存在這一觀點。

應當指出的是,食品生產經營者、餐飲服務單位人員添加罌粟殼的主觀動機通常是出於謀取經濟利益,而非迫使他人吸毒成癮,因此食品生產經營者、餐飲服務單位人員向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的行為應更加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故意內容。近年來,人民法院均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決這種違法添加行為也能更好的證明這點。

當然,如果確有證據證明部分餐飲服務提供者添加罌粟殼的主觀動機系出於誘騙他人吸毒,且餐飲服務提供者僅是對於某位顧客實施了這種行為,則不排除其行為很可能構成欺騙他人吸毒罪。

(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通過查閲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等司法網絡數據庫,發現絕大部分與食品生產經營有關的單位,向食品中添加罌粟殼後,最終都是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刑。這主要是因為該罪名,無論從犯罪主觀故意還是行為的具體表現來説,都更加符合該罪名的構成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

《刑法》第144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9條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同時,本罪是行為犯,食品生產經營者、餐飲服務單位只要出於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罌粟殼之行為,或者明知是摻有罌粟殼的食品仍然予以銷售的行為,就構成本罪。

罌粟殼是一種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是毒品的一種,也是國家禁止添加入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質。部分食品生產經營者、餐飲服務單位由於法律意識不強,認為自己將罌粟殼(粉)或者罌粟殼水浸物作為食品添加物添加了食品中的行為頂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殊不知自己的這種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刑法,涉嫌毒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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