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無罪辯護範文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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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無罪辯護範文是怎樣的

我國是一個全面禁止毒品的國家,吸毒、販毒在我國都是屬於很嚴重的罪刑,販毒在我國是需要被判很嚴重的罪刑的,下面大家就跟本站的小編一起來看看販賣毒品罪無罪辯護範文是怎樣的吧。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託,指派本律師擔任何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望法庭參考採納:

本律師認為,《起訴書》對被告人何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何某構成販賣毒品罪。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何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主要憑藉或者説僅僅憑藉二方面的證據:一是證人楊某及鄭某的證言,二是被告人何某和嚴某的供述筆錄。我們認為,前述證據存在嚴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根本不足以認定被告人何某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

1、關於證人鄭某、楊某的證言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兩名證人楊某及鄭某均未出庭作證,其二人的證言是否客觀真實無法確認。

(2)證人鄭某、楊某均稱知道有一個外號叫“小弟”的廣西男子經常在福州販毒(詳見卷宗第162-164頁),然據被告人何某供述,其於案發前一日即2011年11月7日才到達福州(詳見卷宗第105頁),顯然,被告人何某根本沒有在福州長期販毒的可能性,證人鄭某及楊某所言與事實不符,假若確有外號叫“小弟”的廣西男子長期在福州販毒,該男子亦並非被告人何某。

(3)證人鄭某和楊某的證言疑點重重,矛盾眾多。證人楊某的證言共兩份(詳見卷宗第164頁及第166頁),然該兩份筆錄中載明的楊某的性別前後不一(前為女,後為男),存在重大瑕疵,且兩份筆錄內容前後自相矛盾,如楊某在第一份筆錄中稱知道一個外號叫“小弟”的廣西人在福州販賣海洛因,而在第二份筆錄中又改稱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再如楊某在第一份筆錄中偵查機關提問外號叫小弟的男子平時和誰一起販毒時回答僅他一個人販毒,而在第二份筆錄中又改稱有兩個人販毒。楊某還稱其沒有吸毒,對毒品深惡痛絕,但被告人何某及嚴某均供述案發當天楊某有吸食毒品。證人鄭某在證言中稱楊某跟該販毒男子有接觸,可以叫楊某配合辦案,言下之意為鄭某本人並沒有接觸過該販毒男子,那麼該男子的電話鄭某是從哪裏來的?鄭某又是從哪裏得知該販毒男子經常在福州販毒的?鄭某和楊某是什麼關係?鄭某所述情況是不是從楊某處得知的?鄭某稱見過該販毒男子一兩次,那麼為何在被告人何某歸案後沒有補充鄭某對其的辨認筆錄?既然楊某曾與被告人何某有接觸,那麼楊某是因何事與被告人何某接觸的?這些基本的並且可以甄別鄭某及楊某的證言是否屬實的問題辦案機關卻未予核實,我相信這應該只是辦案人員的一時疏忽,而不是另有隱情。

(4)鄭某及楊某所言均屬一面之詞,系孤證,但為何辦案機關對於鄭某及楊某所言卻深信不疑,不加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具體到本案中,在沒有其他證據輔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的情況下,鄭某和楊某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依據。另據被告人何某供述,楊某與其在此前存在私人矛盾,楊某的證言不排除具有某種傾向性的可能,可信度較低,請求法庭審慎考察楊某及鄭某證言的客觀真實性,我們當然希望楊某和鄭某隻是誤告,而不是誣告。

2、關於被告人何某、嚴某的供述

(1)被告人何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筆錄存在重多疑點,如被告人何某在筆錄中稱“接到一個號碼為尾數2793的女子的電話……我叫嚴某把海洛因拿出來給這個女子看,這個女子看完後拿出23000給我們(詳見卷宗第124頁)”,可見,被告人何某在筆錄中對楊某的稱謂均為“女子”,是一種對陌生人的稱謂,然而據被告人何某在庭審中供述的其原先有通過老鄉“小馬”向楊某購買過毒品,認識楊某並知道楊某的名字,而非其在筆錄中供述的“該女子的姓名我不清楚”(詳見案卷第125頁),故被告人何某在筆錄中供述的與楊某進行毒品交易的情節不符合常人的語言邏輯,亦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再如,被告人何某在多份筆錄中均供述毒品全系放在嚴某身上,由嚴某負責保管(詳見卷宗第110頁),但在卷宗第109頁的筆錄中又供述:“我們約好下午在……1115號房間內進行交易……我就拿了100克的毒品海洛因給嚴某……”,矛盾的是,既然毒品本來就是放在嚴某身上的,由嚴某負責保管的,為何何某還會將毒品拿給嚴某?故被告人何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筆錄前後矛盾,無法一一對應,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2)據被告人何某當庭供述,其在偵查階段所作幾份的認罪筆錄系在辦案人員以讓其吸食毒品為誘的情況下簽字捺手印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被告人何某及嚴某均當庭供述其沒有販毒,並表示當庭供述與此前筆錄不一致的以當庭供述的內容為準。本律師認為,當庭供述在被告人意思表達完全自由的層面上是庭前供述無法比擬的,在無法排除被告人在庭前供述中存在“委曲求全”等情況之下,應當以被告人的當庭供述為準。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及最高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之規定,即便被告人何某在偵查階段所作供述不屬於非法證據排除的範疇,但其口供亦屬於孤證,在沒有其他確實充分的證據輔助證明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人何某犯罪行為成立。

二、認定被告人何某是否販賣毒品的關鍵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

1、關於涉案毒品來源

本律師認為,涉案毒品來源是認定被告人何某是否存在販毒可能性的關鍵事實,案卷第104頁何某的筆錄中記載涉案毒品是何某和嚴某於2011年11月5日在廣西柳江市以17000向一個手機號尾數為0819的不知名男子購買來的。然而該情形是否屬實,公訴機關未予查證,該男子是否存在、是否有將涉案百餘克海洛因賣於何某無法確認。該份筆錄中還載明何某用於購買毒品的錢是從家裏拿的(詳見案卷第105頁何某筆錄),那麼何某的家中是否有這麼多錢,何某的家人是否給過何某這些錢,以及這些錢是從哪裏來的,公訴機關亦未進一步查證,結合庭審調查中被告人何某、嚴某均對前述情節予以否認,本律師認為,涉案毒品來源不清,無法證明何某有向他人購買過涉案毒品,被告人何某連毒源都沒有,更不用説向他人販賣毒品了。

2、關於被告人何某、嚴某是否攜帶涉案毒品至案發現場

涉案毒品共十粒,合計百餘克,每粒直徑均為3.5釐米,證人楊某在筆錄中稱:“一個年紀較大的廣西男子就從上衣口袋裏掏出了十粒……毒品海洛因,另一個年輕的廣西男子就接了過來並轉交給我查看……(詳見案卷第167頁)”,那麼按照楊某所言,二被告都觸碰過涉案毒品,毒品的塑料包裝袋上必然有二被告的指紋殘留,但令人不解的是,這項關鍵證據辦案機關應當提取卻沒有提取,此其一。其二,照楊某所言,十粒毒品全部是從嚴某的上衣口袋中拿出的,那麼嚴某的上衣是否有口袋,其上衣口袋是否能夠裝下數量面積這麼大的所有毒品?因此,案發當天嚴某所穿的衣物亦應當作為證據提取,至少應當拍照保存,且案發地寶龍城市廣場公寓樓內裝有攝像頭,通過攝像記錄亦可查看到嚴某的上衣口袋中是否裝有物品,但遺憾的是,前述衣物、照片及監控錄像均未出現在公訴機關的指控材料中。如前所述,涉案毒品數量較大,隨身攜帶顯然較為明顯,被查獲的危險性亦較大,若被告人何某、嚴某確係販毒分子,應當輕易就能意識到該問題,而不會將這些涉案毒品全部放置於身上而毫無安全防範意識和措施,該情形明顯不符合常理。且縱觀二被告人的供述筆錄,均沒有對其二人系如何攜帶前述毒品的具體描述,如筆錄中僅籠統的表述被告何某讓嚴某把身上的毒品拿出來,而沒有關於嚴某把涉案毒品放在身上何處的內容,二被告人亦當庭否認並無攜帶毒品前往案發現場。本律師認為,無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毒品是由二被告人帶去的,更談不上二被告人販賣涉案毒品一説。

據被告人何某供述,案發當天其受楊某邀約去幫忙驗貨(即毒品海洛因),於是被告人何某便叫上嚴某一起前往案發現場,在涉案房間內何某吸食楊某帶來的涉案毒品後意識逐漸模糊,醒來準備離開時即被民警抓獲,並發現身上多了一批錢。若被告人何某供述屬實,這些錢是楊某乘何某意識模糊時塞進其上衣口袋的,那麼在楊某無藉助其他手套或工具的情況下,何某的上衣口袋上應該會有楊某的指紋,但何某的衣物並未被作為證據,上面是否有楊某的指紋亦未經採集,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不僅應當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應當收集證實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本律師認為,本案不排除涉案毒品系由楊某攜帶,系楊某將所謂的“毒資”塞入被告人何某口袋的可能性。

綜上,本案現有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合理懷疑無法排除,認定被告人何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關鍵事實籠統不清,定罪證據嚴重不足,根據證據必須“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據要求及“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何某無罪,維護被告人何某的合法權益,免無辜之人含冤!

以上辯護意見,望法庭合理採納。謝謝!

此致

敬禮

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

律師:馬藝賓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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