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銷售假藥罪最有利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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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效的鑑定意見是對該銷售假藥案定罪量刑的前提

辯護銷售假藥罪最有利怎麼做?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發佈《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鑑定問題的通知》並在其中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原因在於認定藥品屬性以及假藥的危害所涉及的是醫藥領域的專業性問題,而不是根據生活常識便可得出判斷結論的事實性問題。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為行政部門,根本不具備檢驗的基本條件,已經被完全排除,只能由其設置或者確認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涉案藥品是否屬於假藥應當由江西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設置或者確認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作出具有權威、科學的司法鑑定,從而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辯護人認為,公訴人僅僅是依據上饒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鑑定就草率認定為假藥,這一結論是錯誤,理應予以排除。

(二)本案中被告所銷售的產品,是否含有假藥成分及是否對人體有危害性的客觀事實沒有核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第四十八的規定,假藥分為兩種,一種是‘真正的假藥’:就是“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或者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的”。而另一種假藥就是本案的‘以假藥論’:是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進口而銷售的。辯護人認為:第一種假藥,不僅不能治病,而且還會延誤治療時機,與圖財害命沒有什麼區別。

本案中,被告所銷售的涉案產品,並不含有假藥成分,也並不會對人體產生任何的社會危害。只是未經批准在國內銷售而已,因此認定為是假藥的。本案中的相關證據,並沒有對產品中所含的成分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而進行鑑定。據辯護人查看相關涉案產品的網站,相關產品都是按照嚴格的程序進行生產的,都符合產品原產地的相關法律規定,並取得了原產地的相關批文,即以上產品在原產地是合格產品。只是在國內沒有取得銷售批文而已。因此,涉案產品並不含有假藥萬分,也不會對人體產生任何的危害,而且某些相關產品的質量比國內的類似產品質量還要好一些。這也是為什麼國內有消費者購買的原因。

(三)關於該案犯罪金額的問題

辯護人要強調的是刑事訴訟中要重證據,不能輕信口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本案中,被告所有的犯罪金額完全是按照被告自己口供中所説的產品價格,來計算的犯罪金額。但是被告對產品價格的供述前後有變化,因為種類太多,時間太久,記憶不準確,產生遺忘也是正常的。

綜觀全案的證據,公訴人的證據中,對購買人的相關情況並沒有查實,僅僅是有聊天記錄、下單記錄就予以了認定,對購買人的真實姓名、出入帳表、收入票據、是否真實出售、產品質量是否合格、是否產生社會危害等都沒有進行核實。也就是説,對已經銷售的產品,公訴人並沒有查到贓物。這是本案的關鍵證據。因此公訴人僅僅依據公安階段被告的口供,在沒有其他有利證據的情況下,就對被告的銷售金額進行了認定,屬於證據嚴重不足。因此辯護人認為,公訴人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金額並沒有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因此,應當降低被告的犯罪金額,對於沒有查獲贓物的犯罪金額應當予以否認,不得作為定罪依據。

至於公安階段查獲的相關藥品,沒有銷售,也僅僅是存放在倉庫裏,因此,對於這些產品涉及的犯罪金額,由於被告沒有進行銷售,更不應該作為犯罪金額來進行計算。

被告人的銀行流水與實際犯罪所得是否一致的問題,沒有核實,也就是説,是否真實的銷售了這麼多犯罪金額,或者產生了這麼多犯罪金額,並不確定。這都是本案證據不充分的地方。根據刑訴法的規定,證據只有在確實充分的情況下才能定罪量刑。目前公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然沒有達到這個標準。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公訴人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金額應當大幅度降低,很多金額不得認定為犯罪金額,更不應該作為定罪依據。

(四)關於本案中被告的其他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被刑拘後,才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經觸犯到刑法,當時即如實供實了全部犯罪事實,自願認罪,也對其的行為表示了深深悔改之意。綜合被告人的各種表現,被告人確有自願認罪,悔罪的表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2、被告人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良好,應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歸案後,能夠主動、如實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包括藥品的進貨價、銷售價及獲利額。

被告人銷售對象分散,如果沒有他如實供述自己與‘順豐速遞’的代收貨款的事實,公安機關也不能短時間內詳實掌握其銷售數量。

3、被告人屬於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被告人犯罪系自己法律意識淡薄所致且又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現一貫良好,能遵紀守法。被告人以前未有過前科劣跡,即未受過刑事、行政處罰或勞動教養。被告人的以上這些情況建議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6條:“對於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於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充、感化、幫教、挽救工作”及《刑法》第141條之規定,建議法庭對其判處緩刑。

4、被告人退贓300萬元,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5、被告人願意繳納罰金。

我國法律法規會在各個方面規範着公民的行為,如果做出了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後,司法機關也一定會做出相應的處罰。我們在生活中要遵法守法,避免受到刑事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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