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期限和審理期限的區別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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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期限和審理期限的區別有什麼?

為了提高司法中的偵查和訴訟效率,法律中分別對羈押期限和審理期限作出了規定,二者顧名思義,對應的是偵查羈押的期間和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審理的期間,但是除此之外,羈押期限和審理期限的區別還有什麼呢?請看下文中本站小編的介紹。

一、定義不同

羈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被逮捕以後到偵查終結的期限。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明確加以規定,目的是為了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偵查工作效率,保證偵查工作順利進行。

審理期限,是指為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有關規定,對於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

二、分類的依據不同

(一)羈押期限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三階段的期限。

1、偵查階段:

(1)拘留:

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羈押期限為十四日。這十四日包括: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羈押期限為十七日。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2)逮捕: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審查起訴階段

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期限為一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不能超過二次。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審判階段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二)審理期限

1、普通程序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2、簡易程序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3、特別程序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法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除外。

4、審判監督案件

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決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5、涉外民事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三、羈押期限和審理期限的計算方法不同

(一)審理期限的計算

案件的審限從立案次日開始計算,至結案之日截止。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精神病等進行專業鑑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期間;

3、合議庭成員、檢察員等相關人員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法院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刑事案件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一個月的期間;

5、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閲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期間;

6、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7、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鑑定的期間;

8、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9、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10、審限屆滿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案件,從申請之日起三十日的調解期間;

11、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的期間;

12、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提交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13、申訴、申請再審案件和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調卷期間;

14、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15、向上級法院或單位請示、協調、報請複核的期間;

16、其他可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

(二)羈押期限的計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但是公安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並受人民檢察院監督。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鑑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間。

綜上可知,羈押期限和審理期限的區別除了定義之外,在期限的分類依據和計算上也存在不同,若需要延長,前者需要向高一級檢察院提出,後者則需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更多關於羈押期限和審理期限的相關知識請諮詢本站新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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