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期限屆滿和已到清償期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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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期限屆滿和已到清償期的區別是什麼?

履行期限屆滿和已到清償期的區別是什麼?

履行期限屆滿和已到清償期的區別主要在於定義不同以及法律適用不同,履行期限是指當事人交付標的和支付價款或報酬的日期。也就是依據合同的約定,權利人要求義務人履行的請求權發生的時間。清償期間又稱履行期間和給付期間,是指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時間限制。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包括履行期限在內。履行期限既無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又無約定的,可依債的性質決定,可依交易習慣或誠實信用原則等確定。在債務糾紛中,履行期限與清償期間可以同等起來理解,因為這個時候往往清償就是履行的意思。但是“屆滿”和“已到”這兩個詞的理解確實不同的,“屆滿”就是時間期限已經到期,“已到”表述比較曖昧,可以理解為到了時間,需要開始清償,也可以理解為時間期限已經到期。

二、合同履行期限的認定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時間內的任何時間內交付。

2、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按下列方式確定:

⑴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補充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⑵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3、標的物在合同訂立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的時間。

4、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條 【標的物交付期限】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限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六百零二條 【標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時的處理】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五百一十條【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補救措施】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五百一十一條 【合同約定不明確時的履行】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對於履行期限屆滿的認定,一般是説明雙方在合同中認定的履行情況已到到期,雙方應當按照合同中約定的條款來履行各自的義務,而清償期已到的情況下,則是需要基於實際的清償規則來合法合理的清償相關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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