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濰坊市要在哪鑑定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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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濰坊市要在哪鑑定精神病?

在濰坊市要在哪鑑定精神病

在濰坊市精神病鑑定是當地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機構負責的。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

第三條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鑑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准鑑定人,組織技術鑑定組,協調、開展鑑定工作。

第四條 鑑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衞生機關的有關負責幹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

第五條 鑑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鑑定組,承擔具體鑑定工作,其成員由鑑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鑑定組不得少於兩名成員參加鑑定。

第六條 對疑難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難以鑑定的,可以由委託鑑定機關重新委託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二、精神病鑑定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鑑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鑑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鑑定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接受被鑑定人補充鑑定、重新鑑定、複核鑑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包括:

(一)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危害行為之間的關係,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鑑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採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鑑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的精神狀態,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辯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衞、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活動當中,很多時候精神病鑑定是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因為精神病人從事的任何行為是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是否屬於精神病,必須要以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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