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罪輕辯護幾個方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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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罪輕辯護幾個方面有哪些?

刑事案件罪輕辯護幾個方面有哪些?

(一)、刑事責任能力辯護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相應地適當減輕。

以刑事責任能力為由進行辯護,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刑事責任年齡。

2、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因精神原因導致刑事責任能力的不同分以下情況: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3、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二)、主觀惡性辯護

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方面既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也是裁判者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對於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可能是非常關鍵的原因。

這樣的辯護方法常用於以下情形:

(1)防衞過當、假想防衞或避險過當;

(2)出於義憤懲治嚴重違法者的犯罪;

(3)犯罪預備、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4)初犯,平常學習、工作表現良好,此種辯護方法在輕罪中比較有效;

(5)因民事糾紛等偶發事件刺激下的激情犯罪或突發性犯罪;

(6)被教唆犯罪。

(三)、過失犯罪辯護

1、《刑法》中對於過失犯罪的定罪量刑,對過失犯罪的處罰要顯著輕於對故意犯罪的處罰。以過失犯罪的理由為被告人進行辯護,是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時主觀狀態的分析,在主張是過失犯罪而不是公訴方指控的故意犯罪時,辯護律師要承擔證明被告人有過失的證明責任,其證明標準要達到使他人合理地相信被告人確實是基於過失犯罪。

2、有些犯罪只能是過失犯罪,而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這一類犯罪一般是結果犯罪,要求有嚴重的後果。辯護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重點對犯罪的結果進行評估,並説服裁判者相信犯罪結果並不如公訴人認為的那麼嚴重,以期待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決。

(四)、單位犯罪辯護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和一般的司法操作慣例是對單位適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從輕處罰,特別是沒有死刑。因此,律師辦理這類案件,需要通過分析證據材料來看看能夠提出單位犯罪的主張。

(五)、罪名辯護

罪名辯護,是指被告人雖然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為,但律師辯護認為該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不是公訴方指控的刑罰較重的罪名,而是一個刑罰相對較輕的罪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正確的判決。

雖然指控的犯罪事實無誤,但公訴方起訴罪名不當的情形常常出現,如將非法拘禁行為以綁架罪提起公訴。律師進行罪名辯護,要非常清楚公訴方指控的罪名和律師認為的罪名兩罪之間犯罪構成的不同,特別是要清晰地論述兩罪侵犯的客體之間的區別。

(六)、因果關係辯護

有些犯罪,其結果的發生是多種因素的結果,這樣的案件就要求辯護律師周密分析犯罪行為和犯罪後果之間的關係,以及是否有案外其他時間的介入,這些介入的因素是否可能干擾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之間確定的因果聯繫。

(七)、犯罪作用與地位辯護

在為同案犯罪或者集團犯罪中某一個被告人辯護時,辯護律師應該考慮自己所為之辯護的被告人在被指控犯罪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尋找是否有可能將被告人作從犯或者受脅迫犯罪的辯護機會。即便是主犯,也可考慮其作用是否低於本案其他被告人,是否可在其他被告人定刑之下判刑。

(八)、受害人過錯辯護

在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受害人存在一定過錯的情形,有時受害人的過錯甚至是案件爆發的直接誘因。辯護律師有理有據地闡述這樣的事實,以爭取到法院酌情從輕處罰的判決結果。但這樣的辯護一定要就事論事,掌握分寸,不能誇大受害人的過錯,特別是不要攻擊已經死亡的受害人的個人品性,否則可能招致法庭的反感,結果適得其反。

(九)、認真悔罪態度辯護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一般性質犯罪(即不是重罪)的處罰會酌情考慮被告人事後的主觀態度和採取的救濟方式方法。基於這樣的特點,在被告人經濟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律師可考慮與法院(或檢察院)、受害人協調,尋找是否有可能通過支付一定的款項來降低刑期。

綜合上面所説的,刑事案件一般只要條件構成都會判有期徒刑的,但如果被告有證據那麼就可以為自己作無罪辯護,因此,在辯護的時候就要從各個環節來進行,確保在做辯護的時候能夠得到法院的受理,從而可以更好的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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