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羈押的刑責追究怎麼處理?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W

超期羈押的刑責追究怎麼處理?

超期羈押是一種違法行為,對被超期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益造成了損害。要是確認真司法工作人員真的屬於超期羈押的話,除了要對被羈押的人進行國家賠償外,相關人員還需要承擔責任。接下來,我們一起看看有關超期羈押的刑責追究怎麼處理。

超期羈押的刑責追究怎麼處理?

(一)對超期羈押應以何罪論處。一般來説,超期羈押行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濫用職權罪。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超期羈押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有的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有的認定為濫用職權罪。我以為,對於故意實施超期羈押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

1、濫用職權罪的成立要求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來,較長時間的非法羈押他人、剝奪其人身自由,就可謂給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但由於人們對人身自由這一權益的重要性認識不夠,甚至輕視、忽視人身自由這一利益,未能將對人身自由的剝奪認定為造成了嚴重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只有濫用職權致人重傷,死亡等肉體上的損害才認定為給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才構成濫用職權罪。

因此,如果將超期羈押行為以濫用職權罪論處,那就意味着只有當超期羈押致人重傷、死亡的,才構成犯罪,必然過於縮小了對超期羈押行為處罰的範圍,不利於抑制超期羈押現象,不利於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2、對超期羈押行為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有利於做到罪刑相適用。在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在超期羈押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時有發生。如果對這種行為以濫用職權罪論處,則難以實現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的原則,也與刑訊逼供等罪處罰不協調。而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則完全可以根據超期羈押是否造成了重傷、死亡、超期羈押的時間、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暴力等情節,判處相應的刑罰。

(二)對於哪些情形的超期羈押行為以犯罪論處。凡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因此,一方面,我們不能因為超期羈押現象較為普遍,而人為地將超期羈押構成犯罪的範圍限縮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視犯罪的本質與構成要件,將任何超期羈押行為都作為犯罪處理。下面筆者從三個方面提出超期羈押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具體標準:

1、超期羈押在客觀方面具有以下情形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超期羈押行為導致被羈押者傷害(含重傷與輕傷)或者死亡的;超期羈押並對被羈押者實施暴力、變相肉刑、侮辱行為的;不執行釋放被羈押人的有效法律文書或監督機關發出的糾正超期羈押通知書,超期羈押達到24小時以上的;多次超期羈押或超期羈押多人的;超期羈押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超期羈押行為構成犯罪的主體,只限於超期羈押的實際決定者或直接實施者,換言之,只限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於被迫執行超期羈押決定的,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3、超期羈押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只限於故意,即明知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卻繼續羈押,希望或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結果發生。過失導致超期羈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節輕微的,不以犯罪論處。但過失導致超期羈押,造成被羈押者死亡、多人傷殘或重大經濟損失等嚴重後果的,可視性質與情節以玩忽職守等罪論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超期羈押是我國司法現在面臨的一大頑症,對於這個司法羈押的相關研究討論還一直在進行之中,至於是否會納入刑事案件並且追究其刑事責任還是有待考量,由於超期羈押並不是為了犯罪,而是為了打擊犯罪,所以其罪名還有待討論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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